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

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与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14民初5407号
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洋,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富洋,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漆产品生产、销售企业,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油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器漆产品。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油漆款,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油漆货款73,841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被告公司进行分配。2015年4月份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公司出租给其前妻案外人**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再实际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是否被告欠原告货款,现在被告公司已经不生产经营,但未办理注销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漆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油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的木器漆产品。被告售货人员为案外人***,在指定收货人无法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用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签收。该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购货欠款4,740元(单号:SS-2015-08-00465),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8月26日被告购货欠款5,070元(单号:SS-2015-08-00806),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5年9月16日被告购货欠款6,870元(单号:SS-2015-09-0046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购货欠款4,740元(单号:SS-2015-10-0025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12月1日被告购货欠款7,230元(单号:SS-2015-12-0000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12月23日被告购货欠款4,250元(单号:SS-2015-12-00420),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6年1月13日被告购货欠款2,626元(单号:SS-2015-05-00***1),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6年4月***日被告购货欠款3,000元(单号:SS-2016-04-00627),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6月24日被告购货欠款7,430元(单号:SS-2016-06-00609),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7月19日被告购货欠款3,630元(单号:SS-2016-07-00405),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8月22日被告购货欠款6,940元(单号:SS-2016-08-00417),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10月8日被告购货欠款5,110元(单号:SS-2016-10-0012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签名。2016***29日被告购货欠款6,250元(单号:SS-2016-11-00508),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12月2日被告购货欠款600元(单号:SS-2016-12-00011),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12月19日被告购货欠款5,355元(单号:SS-2016-12-00266)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以上购货欠款单金额合计73,841元。
庭审中,经与被告核实,案外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案外人***被告公司会计,案外人***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
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未对被告公司进行分配。
2015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3号路15号,租赁厂房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办公1500平方米,门卫一间。厂房租赁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赁期3年租金不变。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购货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单欠款人处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案外人**、被告公司会计案外人冯毅,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案外人***签名,可证明被告收取货物,未支付原告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购货欠款单金额共计73,841元,此欠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不在被告处经营,由其前妻**实际经营,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达成《离婚协议书》,未对被告公司进行分配,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故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案外人**作为被告实际经营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法定代表人**出租给案外人**的厂房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3号路15号,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城繁荣路1号不符,且该合同未对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进行约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购货款73,841元;
如果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贾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