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92民初122号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玲,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董恩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洋,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伟、王春玲;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富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Getty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供应商,在120多个国家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是中国国务院办公厅新闻办图片供应商及2008奥运会官方指定摄影机构,在全球图片业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原告方作为视觉中国集团旗下重要组成部分,多年来在行业内获得广泛肯定。视觉中国集团自2005年8月1日起与Getty公司建立了授权合作关系,2016年8月13日起由汉华易美公司作为Getty公司在华唯一授权代理,依法享有相关图像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其图像素材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宣传推广品牌产品及服务,在“美狮漆”微信认证公众号及“美狮化工欧宝漆”新浪官方微博账号中使用了9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图片1、品牌:Photodisc编号:VCG41dv***7043;图片2、品牌:Moment编号:VCG41120291305;图片3、品牌:Photodisc编号:VCG41FD005***6;图片4、品牌:Taxi编号:VCG41860472***;图片5、品牌:Photodisc编号:VCG41dv424019;图片6、品牌:Moment编号:VCG41120946708;图片7、品牌:Stockbyte编号:VCG4157435357;图片8、品牌:Moment编号:VCG41165264791;图片9、品牌:DigitalVision编号:VCG4185656846),侵害了原告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中,仍存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原告均一并进行了证据保全,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摄影作品的所有权人。此前有多宗法律诉讼表明案外人华盖创业(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担任Getty公司中国境内授权代理,鉴于原告没有提供Getty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终止授权文件,依法不能证明原告为Getty公司在中国的唯一授权代表,因此原告并不适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相应的损失金额,被告使用的图片并非用于直接商业宣传且涉案微博公众号的粉丝、转发、评论、点赞量均极低,所受观众程度底,故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被告使用其中部分相关摄影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被告所有图片均为通过百度等搜索引擎免费获得,图片本身不具有任何标识,被告无法知晓所用图片为具有明确版权的收费图片。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予以公正裁判。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公证书》及(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域名证书及www.vcg.com网站摄影作品打印件,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时间戳文件光盘、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侵权网页打印件及判决书两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时间戳文件光盘、时间戳认证证书、侵权网页打印件能够证实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图片,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交的《版权素材授权使用许可报价单》、《客户回单》、《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编辑类版权”使用许可协议》及《委托代理合同》、《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发票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图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公司的高级副总裁、法律总顾问YokoMiyashita签署了授权确认书一份。该授权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YokoMiyashita确认,Getty公司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站www.gettyimages.ca、www.gettyimages.com和www.gettyimages.co.uk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自2016年8月13日起,GettyImages已指定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ImageTechnologyCompanyLimited〕,注册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集中办公区),担任GettyImages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据此,GettyImages明确授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ImageTechnologyCompany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且,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ImageTechnologyCompanyLimited〕有权(经GettyImages允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本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cvg.cn、www.vcg.com、www.gettyimages.cn、www.cfp.cn上。本人因此确认,依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有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ImageTechnologyCompanyLimited〕(网址:www.vcg.cn、www.vcg.com)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以下简称未经授权使用)所有图像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民事和/或刑事)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16年8月13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GettyImages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侵犯。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ImageTechnologyCompanyLimited〕(网址:www.vcg.cn、www.vcg.com)尤其有权就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图像的未经授权使用采取下述行动:1、签署并提交任何申诉或反诉,和/或任何申请、投诉、辩护、抗议、请求或上诉申请、上诉、警告书、应诉、诉状或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所有民事诉讼。2、签署和/或发出公证或其他警告或通知,请求宣告公司破产或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指定接收者,采取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或因未经授权使用导致的所有措施。3、因任何未经授权使用,出现在任何法院、法庭、仲裁者或其他机构面前,包括政府机构,直至最高级别的机构。4、将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ChinaFotoPress(Tianjin)ImageTechnologyCompanyLimited〕认为合适的、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事项提交仲裁。5、收取任何索赔款或与未经授权使用相关的任何其他款项,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并出具有效收据和放弃证明。6、执行任何判决或裁决或法院判令,申请销售判令及监禁判令,以及采取与未经授权使用有关的必要文件的签署相关的任何必要行动。本人在此确认:本人作为GettyImages,Inc.法律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由GettyImages,Inc.适时授权以公司名义行使本授权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此份授权确认书由YokoMiyashita签名。2016年8月17日,美国华盛顿州公证员ConstanceG.Chapman对授权确认书进行公证。同年8月24日,美国华盛顿州州务卿KIMWYMAN证明ConstanceG.Chapman的公证员身份,并在证明文书上加盖华盛顿州印章。同年9月1日,美国国务院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在公证书上签字并加盖国务院印章。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美国国务院印章及助理认证官DENNISJ.WOLLEN签字的真实性。同年9月2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以(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6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号公证书证明中文译本与英文原本内容相符。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www.vcg.com网站的经营人为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图片共9张,系1.ID:VCG41dv***7043、2.ID:VCG41120291305、3.ID:VCG41FD005***6、4.ID:VCG41860472***、5.ID:VCG41dv424019、6.ID:VCG41120946708、7.ID:VCG4157435357、8.ID:VCG41165264791、9.ID:VCG4185656846,上述图片在原告网站上www.vcg.com上展示并有版权声明,图片上亦标有“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水印。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上使用了上述图片,但在接到起诉状后删除了该图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撤回了“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图片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后称图片ID:VCG41120291305已经下架,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该张图片的权利。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拍摄者选择独特的视角、光线、色彩等,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而形成的艺术作品。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在本案中,本院所审查的主要问题为:第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侵权数额确认。
首先,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在网站www.vcg.com发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了“视觉中国”水印及“gettyimages”水印,结合原告提交的《授权确认书》内容与网站的版权声明内容,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Getty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Getty公司的作品及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Getty公司的授权,取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者涉嫌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的涉案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均相同,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该作品,其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被控侵权图片并非经营性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应当符合法律对著作权的行使进行的限制和例外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和在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中推送的图文内容、功能介绍看,其微信公众号及微博账号是为了对外宣传其公司经营状况,提高企业知名度而开设,本身即具有商业目的,其对外使用涉案图片也是为了吸引公众或潜在客户的关注,故该使用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可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妨碍了原告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对该摄影作品的正常利用,且可能导致原告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或其他经济利益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告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最后,关于被告侵权应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据此规定,原告请求支付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亦在赔偿范围之内。综上,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内容、影响力、合理使用费用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合理费用的合理部分,并结合被告主体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500元;
二、驳回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审 判 员 白 晶
审 判 员 王守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芮庆文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