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9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城繁荣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洋,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艺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5407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艺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付款主体为沈阳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非本案主体。二、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送货单上,有价值3万余元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货方式,该部分货款上诉人不认可。
美狮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体为公司,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前妻之间是否具有协议与本案欠付款项无关联性。2.合同虽有约定但货物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且有上诉人单位员工进行签字,而且签收单上人员一审时,上诉人均已确认货款已真实给付,故上诉人应按实付金额支付。
美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3,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漆产品生产、销售企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油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的木器漆产品。被告售货人员为案外人***,在指定收货人无法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用企业公章,合同章,财务章签收。该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另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购货欠款4,740元(单号:SS-2015-08-00465),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8月26日被告购货欠款5,070元(单号:SS-2015-08-00806),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5年9月16日被告购货欠款6,870元(单号:SS-2015-09-0046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购货欠款4,740元(单号:SS-2015-10-0025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12月1日被告购货欠款7,230元(单号:SS-2015-12-0000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5年12月23日被告购货欠款4,250元(单号:SS-2015-12-00420),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6年1月13日被告购货欠款2,626元(单号:SS-2015-05-00***1),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案外人***签名。2016年4月***日被告购货欠款3,000元(单号:SS-2016-04-00627),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6月24日被告购货欠款7,430元(单号:SS-2016-06-00609),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7月19日被告购货欠款3,630元(单号:SS-2016-07-00405),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8月22日被告购货欠款6,940元(单号:SS-2016-08-00417),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10月8日被告购货欠款5,110元(单号:SS-2016-10-00122),欠款人处有案外人**签名。2016***29日被告购货欠款6,250元(单号:SS-2016-11-00508),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12月2日被告购货欠款600元(单号:SS-2016-12-00011),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2016年12月19日被告购货欠款5,355元(单号:SS-2016-12-00266)欠款人处有案外人冯毅签名。以上购货欠款单金额合计73,841元。
庭审中,经与被告核实,案外人**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案外人***被告公司会计,案外人***系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
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达成《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未对被告公司进行分配。
2015年6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3号路15号,租赁厂房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办公1500平方米,门卫一间。厂房租赁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赁期3年租金不变。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年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油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货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购货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单欠款人处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案外人**、被告公司会计案外人冯毅,被告公司仓库保管员案外人***签名,可证明被告收取货物,未支付原告货款,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购货欠款单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购货欠款单金额共计73,841元,此欠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已不在被告处经营,由其前妻**实际经营,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达成《离婚协议书》,未对被告公司进行分配,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故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案外人**作为被告实际经营者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法定代表人**出租给案外人**的厂房坐落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23号路15号,与被告公司的经营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城繁荣路1号不符,且该合同未对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进行约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市汇丰标准件有限公司购货款73,841元;如果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油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争议问题为: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欠付货款数额。上诉人称,法定代表人**与前妻离婚,上诉人非本案主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涉案交易是基于该书面合同发生,本案合同主体为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离婚是否处分公司财产,与被上诉人基于该书面合同主张权利并无关联。关于本案欠付货款金额问题,上诉人称,合同约定签收货单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签字的**和冯毅不予认可。上诉人确认**为上诉人公司法定代人**的姐姐,冯毅为公司财务人员,合同中虽表述为收货人为***,但并非否定现实收货过程中有其公司人员签收货物的事实,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沈阳名艺居藤艺制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