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261号
原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恒大悦龙台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长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与被告西***汇商贸有限公司(***盈汇公司)、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西安公司)、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鼎公司)、陕西长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45637.84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恒鼎公司向中铁西安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45637.84元,出票日期2020年7月9日,到期日2021年7月9日,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19日中铁西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长远公司。2020年8月19日,长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1日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至***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7月9日,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恒鼎公司收到付款提示后拒绝支付,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该汇票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恒鼎公司辩称,原告需出具合法持票人的相关证据,应提交其与前手之间交易的证据,另商票无利息约定,应驳回利息部分诉请。
被告中铁西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持票人身份表示怀疑,原告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系恶意取得票据,不应享有任何票据权利;2、即使该票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原告应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追索,原告现在行使票据追索权超出时效,并且按相关规定原告应在电子汇票系统内向我方进行追索,但在该系统内没有原告向我方提示付款的信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远公司答辩同中铁西安公司。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与***公司电解铜采购合同一份、提货单一份,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出票人恒鼎公司发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10379936163020200709676661692,汇票记载:收票人为中铁西安公司,票据金额245637.84元,可再转让;承兑人恒鼎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9日。中铁西安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长远公司,同日长远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斯普莱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公司,***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与原告。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陈述其在该票据被拒绝后,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其查询仍处于诉前调解阶段,未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中铁西安公司及长远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六个月内起诉,已丧失票据权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中铁西安公司及长远公辩称原告未在电子汇票系统向其主张权利而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票据无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原告提供好了相关证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他被告作为背书转让人,在该汇票被提示拒付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恒鼎公司未按期承兑汇票,原告要求支付票据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45637.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汇商贸有限公司、汉中恒鼎置业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西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长远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陕西金泰多元经营公司支付票据款245637.84元,并以24563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4元、保全费1748元,由被告***公司、恒鼎公司、中铁西安公司、长远公司承担并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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