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通 知 书
(2021)辽0603执800号之一
丹东市某某某某1、丹东市某某某某2:
你/你单位与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603民初3450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责令你/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自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立即履行(2018)辽0603民初3450号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
特此通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