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502民初6998号
原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工业大道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27989E。
法定代表人:吴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强、谈羽雄,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865804353。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
人民陪审员 钟淑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汇文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