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萍南昌某公司申请执行萍乡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302执1689号

申请执行人: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被执行人:萍乡市萍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齐民路莲塘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3********。

申请执行人南昌金科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萍飞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赣0302民初19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32890.5元,并承担执行费1893.36元。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到2020年12月28日执行到位7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2020年12月28日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

3、本院已通过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终结本院(2020)赣0302民初19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光杜

审 判 员  潘 涛

审 判 员  尹天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