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郑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7财保25号
申请人: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黄**。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17)沪仲案字第2467号函,申请人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6576.56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单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6576.56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