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 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031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283,947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459元。本院依据该裁决,于2017年1月9日向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346.0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沪仲案字第1031号裁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752.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安丰实业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