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浦区公园路**舜浦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建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2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天科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浦惠建设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监理酬金为1,004.64万元,监理酬金为闭口价而非按实结算。同时,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关于“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的约定,实际上应理解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在每次支付进度款前,普天科创公司对浦惠建设公司进行工作考核,在施工合同决算后,根据工作考核的分数决定监理总酬金的余额及是否扣减监理酬金,而不是根据整个工程的结算价格确定最终的监理酬金数额。故浦惠建设公司无权要求普天科创公司再行支付监理酬金。同时,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不适用。故即便浦惠建设公司追加提供了监理工作的情况下,其亦无权要求追加支付监理酬金。普天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全部予以支持。
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总投资为144,031万元,监理酬金的计费额为8亿元。经过审计施工总投资减少了1亿余元,则监理酬金的计费额度应该同比例下降。浦惠建设公司认为普天科创公司发函确认欠付150万元监理报酬,但此后,普天科创公司第二次发函告知浦惠建设公司计算错误,双方系闭口价合同,且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监理报酬的情况。
被上诉人浦惠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普天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惠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普天科创公司向浦惠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344.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12日,普天科创公司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的施工监理发包进行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投资概算为144,031万元,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为80,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计划施工工期60个月(另加2个月资料整理期);监理服务收费报价:按照政府指导价。2011年12月3日,浦惠建设公司就此项目发出投标承诺书,并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80,000万元计算,并承诺愿以监理收费1,004.64万元的价格承担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的监理工作。2010年12月10日,浦惠建设公司与普天科创公司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交易成交)通知书》。
2011年1月11日,普天科创公司(委托人)与浦惠建设公司(监理人)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地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监理总酬金为1,004.64万元,其中监理费为监理总酬金的90%,即904万元,安全监理费为总酬金的10%,即100.64万元;支付方式:分期支付,从2011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进度费,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不适用;(1)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60.808万元、(12)工程通过验收并通过安全监理考评后支付安全监理费的80%,委托人支付监理费人民币80.512万元、(13)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项目等条款。2011年1月24日,浦惠建设公司与普天科创公司共同至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处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签订后,普天科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浦惠建设公司监理费共计1,004.64万元。
2018年7月,普天科创公司向浦惠建设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浦惠建设公司150万元监理费。但普天科创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浦惠建设公司发出《关于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施工监理情况的告知函》,内容是:1、我司于2018年7月向贵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系我司内部审核流程的误操作,我司于本函告发出前已更正上述错误,上述询证函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贵司与我司的施工监理费用计算方式为闭口结算,我司已在2016年11月已贵司支付了全部施工监理费用(即完成结算),据此,贵司要求增加结算项目的施工监理费用之要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3、贵司在提供项目施工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失职,我司曾于2014年11月函告贵司上述问题,因贵司严重失职,我司进行了多次整改,且后续问题不断暴露,对我司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之权利。
2017年12月,经XX有限公司审计后,确定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施工工程总投资为1,383,731,200.72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为1,148,621,183.86元,建筑工程其他费用结算金额为110,850,016.86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普天科创公司辩称:1、基地35KV用户站及电缆井排管工程;2、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3、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4、智能化停车服务系统(含定制平台)及伴随服务采购项目;5、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6、夜景亮化工程;7、智能灯光系统工程供应;8、交通标识采购及安装工程;9、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环氧地坪采购及施工项目梯工程;11、升降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2、扶梯工程设备采购;13、扶梯工程设备安装;14、配套工程(上水、燃气);15、二期供水合同;16、接水合同;17、燃气供气合同;18、擦窗机供货安装;19、雕塑;20、雨污水纳管;21、二期管道移位;22、A7楼西立面外墙改造项目。上述项目浦惠建设公司未实施监理,理应将上述项目扣除。经一审法院组织浦惠建设公司、普天科创公司核对,浦惠建设公司确认除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外其余确实非为浦惠建设公司监理。
本案一审审理中,普天科创公司确认对浦惠建设公司计算监理费的方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浦惠建设公司、普天科创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均确认监理报酬为1,004.64万元,浦惠建设公司在报价承诺中亦确认其愿以1,004.64万元的监理报酬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但被监理工程项目工程量发生变更及修改,致使浦惠建设公司与普天科创公司最后协商确认不以固定价结算工程监理费。浦惠建设公司与普天科创公司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却约定了“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实际施工履约过程中,竣工工程的结算价确实比合同价高许多,故浦惠建设公司要求普天科创公司以浦惠建设公司实际监理的工程量,支付浦惠建设公司工程监理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普天科创公司辩称其中十六项项目非浦惠建设公司监理。经浦惠建设公司、普天科创公司核对,浦惠建设公司确定除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外其余项目确实非为浦惠建设公司监理。关于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浦惠建设公司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浦惠建设公司要求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作为浦惠建设公司监理的工程量,不予以支持。但就电梯项目工程,浦惠建设公司仅提供一份浦惠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保存的复印件,该文件中并无普天科创公司盖章确认。浦惠建设公司诉称,普天科创公司曾经向浦惠建设公司提出电梯井粉刷问题,由此普天科创公司应当对由浦惠建设公司实施的电梯工程监理无异议,而是普天科创公司对浦惠建设公司监理服务质量有异议。普天科创公司辩称,电梯井的粉刷是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施工方面;但升降梯的设备及采购,因是特种设备,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部门进行监理,鉴于浦惠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普天科创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浦惠建设公司诉请要求普天科创公司承担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三个项目监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监理费2,550,917.72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96元,由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77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1)监理总酬金为1,004.64万元,其中监理费为监理总酬金的90%即904万元,安全监理费为监理总酬金的10%,即100.64万元。(2)支付方式:分期支付,从2011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进度款,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3)支付时间及数额:支付预付款:监理合同生效后并监理人员进场后30天内支付5%监理费,计40.68万元;同时支付安全监理费的20%,计20.128万元,两项合计60.808万元;支付进度款:每半年支付一次,共支付10次进度款,总计支付至监理费的90%,预付款在前四次进度款时扣回;每次支付前必须通过工作考核(具体考核办法见以下附加协议条款“四、施工监理工作考核办法”)。工作考核的分数为90分以上,支付该次监理费的全额,低于90分扣除该次监理费的5%,低于80分扣除该次监理费的10%,扣除的费用今后不再予以支付,监理总酬金相应减少;验收后付款:工程通过验收并通过安全监理考评后支付安全监理费的80%,如果不能通过安全监理考评,则不予以支付安全监理费;结算后付款: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监理酬金的约定系闭口价还是按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结算。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之约定,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按时间进度分笔支付监理酬金904万元的90%。每笔进度款的具体支付金额均与工作考核的评分直接相关,且约定扣除的监理酬金以后不再支付。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可依工作考核评分直接扣减监理酬金的每笔进度款,且无需在工程监理工作结束后另行结算。故上诉人关于施工合同决算后,再结算监理酬金余额的约定是指可扣减监理质量未通过部分的监理酬金的上诉意见,与双方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支付1,004.64万元监理酬金后,上诉人于2018年7月出具《企业征询函》确认其欠付监理酬金,亦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关于监理酬金系按实结算的主张。上诉人虽此后又发送《关于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施工监理情况的告知函》以否定《企业征询函》的内容,但《企业征询函》已送达被上诉人,该告知函不产生撤回或者撤销《企业征询函》中其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故综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关于监理酬金应按工程结算价格予以结算的主张,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监理酬金系闭口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未付监理酬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普天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7.30元,由上诉人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焱
审判员***
审判员钱文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许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