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3月28日、2004年3月,上策公司与浦惠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上策公司将金山新城区E6地块的商品房住宅小区“三岛***”委托浦惠公司进行监理。 2005年12月底,浦惠公司将监理合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等资料移交给上策公司。 2008年1月16日,浦惠公司、上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策公司同意因三岛***二期工程延期及商铺监理等,增加监理费40万元整。支付方式为,1、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监理余款32.989万元;2、本协议增加的40万元分二次支付:2008年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 2008年2月1日,上策公司付清监理余款32.989万元。对增加的40万元监理费,上策公司以浦惠公司未尽监理职责为由拒绝支付,浦惠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策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40万元;2、上策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2,187.10元(自2008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笔20万元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第二笔2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策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浦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原审认为,浦惠公司、上策公司就“三岛***”项目形成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因工程延期、监理范围增加等原因,浦惠公司、上策公司协议增加40万元监理费用,并且签订相应的协议,上策公司按照该份协议支付工程余款32.989万元,却以“浦惠公司未尽监理职责,致使涉讼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拒绝支付新增加的40万元监理费用,并且反诉要求浦惠公司进行赔偿。法院注意到,“三岛***”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上策公司从未就浦惠公司履行监理合同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发生诉讼才以房屋漏水问题进行抗辩。更何况,房屋存在漏水,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所致,并不能当然证明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直接推断是监理方的责任。因此,上策公司反诉要求浦惠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策公司原本可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提出异议,但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补充协议,显然,上策公司对浦惠公司的监理工作是认可的,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上策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由于上策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责任,故应当赔偿浦惠公司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40万元;二、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第一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二笔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均已由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由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预交),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3,470元均由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扣除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650元,尚欠9,8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判决后,上策公司不服,上诉称,“三岛***”工程存在众多工程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浦惠公司作为监理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上策公司曾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令申请,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浦惠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策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浦惠公司辩称,浦惠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的监理工作,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上策公司理应支付全部监理费,至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上策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浦惠公司的责任,故上策公司拒付监理费以及要求浦惠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惠公司与上策公司就“三岛***”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浦惠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涉案工程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上策公司也在补充协议中对监理费金额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上策公司应当根据承诺的期限支付监理费。现上策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是认为由于浦惠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上策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浦惠公司在整个监理过程中存在何种过错,故其拒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上策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反诉要求浦惠公司赔偿损失,诚如原审法院所言,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能由于多种原因所致,现上策公司无法举证证明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是由于浦惠公司监理不当所致,故其要求浦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策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