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21530号
原告: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盛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科创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惠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344.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2日,被告普天科创公司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的施工监理发包进行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投资概算为144031万元,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为80000万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就此项目发出投标承诺书,并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80000万元计算,确定监理服务收费报价暂计为1004.64万元。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交易成交)通知书》。2011年1月11日,双方再次就此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十三款约定:“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项目施工合同经上海诚杰华建设工程执行有限公司初审,并经中竞发(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后,最终达成竣工结算价为110000万元,与合同签订时80000万元基数高出30000万元。按照投标文件商务标所列公式计算,监理竣工结算价应为1302.04万元,然被告仅支付1004.64万元,余款未支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普天科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本案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总价为14.4亿元,监理报酬计费额为8亿元,上述文件未出现暂估或在施工完成后再结算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普天科创公司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的施工监理发包进行招标,文件中载明本项目投资概算为144031万元,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为8000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竣工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计划施工工期60个月(另加2个月资料整理期);监理服务收费报价:按照政府指导价。2011年12月3日,原告就此项目发出投标承诺书,并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的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80000万元计算,并承诺愿以监理收费1004.64万元的价格承担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的监理工作。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交易成交)通知书》。
2011年1月11日,浦惠建设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普天科创公司(监理人)就“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中地三十九条第一款约定监理总酬金为1004.64万元,其中监理费为监理总酬金的90%,即904万元,安全监理费为总酬金的10%,即100.64万元;支付方式:分期支付,从2011年起,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支付进度费,直至2015年12月31日止;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不适用;(1)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60.808万元、(12)工程通过验收并通过安全监理考评后支付安全监理费的80%,委托人支付监理费人民币80.512万元、(13)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项目等条款。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共同至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处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共计支付原告监理费共计1004.64万元。
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150万元监理费。但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施工监理情况的告知函》,内容是:1、我司于2018年7月向贵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系我司内部审核流程的误操作,我司于本函告发出前已更正上述错误,上述询证函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监理合同》,贵司与我司的施工监理费用计算方式为闭口结算,我司已在2016年11月已贵司支付了全部施工监理费用(即完成结算),据此,贵司要求增加结算项目的施工监理费用之要求无事实即合同依据;3、贵司在提供项目施工监理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多项严重失职,我司曾于2014年11月函告贵司上述问题,因贵司严重失职,我司进行了多次整改,且后续问题不断暴露,对我司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之权利。
2017年12月,经中竞发(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后,确定普天科技产业基地二期工程施工工程总投资为1383731200.72元,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结算金额为1148621183.86元,建筑工程其他费用结算金额为110850016.8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1、基地35KV用户站及电缆井排管工程;2、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3、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4、智能化停车服务系统(含定制平台)及伴随服务采购项目;5、10KV变电站安装工程;6、夜景亮化工程;7、智能灯光系统工程供应;8、交通标识采购及安装工程;9、地下车库环氧地坪采购及施工项目;9、电梯工程;10、升降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11、扶梯工程设备采购;12、扶梯工程设备安装;13、配套工程(上水、燃气);14、二期供水合同;15、接水合同;16、燃气供气合同;17、擦窗机供货安装;18、雕塑;19、雨污水纳管;20、二期管道移位;21、A7楼西立面外墙改造项目。上述项目原告未实施监理,理应将上述项目扣除。经本院组织原、被告核对,原告确认除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外其余确实非为原告监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对原告计算监理费的方式无异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报价说明、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虽然招标文件、中标文件均确认监理报酬为1004.64万元,原告浦惠建设公司在报价承诺中亦确认其愿以1004.64万元的监理报酬提供工程监理服务。但被监理工程项目工程量发生变更及修改,致使原、被告最后协商确认不以固定价结算工程监理费。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却约定了“施工合同决算通过审计后,再进行监理合同结算,在通过结算后按照结算价按实结算并支付监理总酬金的余额”。实际施工履约过程中,竣工工程的结算价确实比合同价高许多,故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原告实际监理的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辩称其中十六项项目非原告监理。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确定除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三个项目外其余项目确实非为原告监理。关于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作为原告监理的工程量,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就电梯项目工程,原告仅提供一份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保存的复印件,该文件中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向原告提出电梯井粉刷问题,由此被告应当对由原告实施的电梯工程监理无异议,而是被告对原告监理服务质量有异议。被告辩称,电梯井的粉刷是涉及建筑工程主体施工方面;但升降梯的设备及采购,因是特种设备,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部门进行监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B2楼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工程、技术防范工程及电梯项目工程三个项目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实际实施监理的结算工程量,本院确定原告获得的监理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监理费255091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96元,由上海浦惠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18元,上海普天科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