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恒联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恒联电梯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恒联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承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晓昌,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艺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祥兵,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建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恒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电梯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涉及“xx”特大xx事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刑事审判程序,本院于2014年5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至2015年5月13日恢复诉讼后同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梅勇,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涛,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武汉市东湖村委会、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购买协议及安装协议,由武汉市东湖村委会购买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生产的16台电梯产品用于武汉市xx小区C区建设使用,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指派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安装该批电梯产品。2012年xx日13时许,在xxC7-1号楼施工升降机操作人员及项目部其他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两被告的5名员工擅自开启施工升降机并将245公斤电梯物件放置在升降机上,当升降机上升至33层顶部接近平台位置时,吊笼失去控制向左侧倾翻并坠落,导致5人全部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武汉市政府事故处理专班安排,在事故发生后3日内垫付上述5名安装人员的工亡补偿费等437万元及其他处理事故的费用。原告认为5名安装人员发生死亡系工伤,故全部安装人员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上述款项,两被告应依法返还。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伤死亡补偿款、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287万元(已扣除原告责任部分);2、判决两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处理事故垫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死者服装费、火化费等共计104,20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联电梯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款项系侵权赔偿款,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赔偿,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偿上述赔偿款。一、原告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存在垫付的问题。“xx”事故经湖北省政府调查报告认定,系原告所属的xxC区施工项目部的施工升降机有重大缺陷并在使用过程中严重超载达19人(包括被告的5名员工)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升降机是原告的xxC区项目部向第三方公司租赁,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项目部缴纳了18,000元升降机配套使用费,并派员工上门安装东湖村委会购买的电梯,我公司员工是合理、合法进入事发现场并搭乘升降机。原告作为升降机的经营和管理方对我公司员工搭乘升降机具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后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述,侵权人并非原告一方,原告即使具有追偿权,追偿的对象也只能是“xx”事故中的相关责任单位,与我公司无关。第二,本案涉及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的竞合,原告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xx”事故中被告的5名员工的死亡从法律上来说应由多方共同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政府调查报告认定了13家责任单位和8名责任人,应当为共同侵权人。我公司5名员工是在上班过程中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本案是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的竞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法律上支持受害人(工伤职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武汉市均按照双赔方式处理,除了医疗费外均按照双赔判决。侵权和工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属于私法领域,工伤(亡)责任属于公法领域。原告本身作为赔偿义务人,并没有垫付之说;对于“xx”事故,我公司虽没有任何责任,但实际损失达到40多万(包括补偿5名死者家属26万元)。第三,工伤侵权竞合中相关当事人追偿权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系由劳动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法条,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和社保机构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而断无任何向用人单位追偿之理。第四,原告在“xx”事故后向被告5名员工虽然支付了437万元的赔偿款,但该公司的实际支出款项为287万元加上处理事故支出的104,208元,合计2,974,208元(其他款项由保险公司承担)。本着有责担责的道理,我公司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事故后承担了停工、补偿受害人家属约40万元的损失。原告作为主要侵权人,如果能够行使追偿权,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作为实际侵权人,对5名死者的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不是垫付,是实际的赔偿。因此不存在向我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及的5名遇难者的死亡无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我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是电梯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由业主与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签订,两份合同是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5名员工在上工途中遇难,系乘用总包方的施工升降机发生安全事故而死亡,5名遇难者与我公司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对本案所涉5名遇难者的死亡无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告向我公司提出追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追偿权,其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的追偿权缺乏被追偿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第5.4条约定,是关于保证电梯质量的条款,不构成原告主张的劳动法律关系上责任的依据。原告基于《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中的质量保障条款的约定,要求电梯制造单位承担本不由其承担的劳动法律关系上的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的,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祥和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承建的xx小区C区使用的电梯是武汉市东湖村委会向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购置,该单位指派被告恒联电梯公司负责安装;
2、武汉市xx工地xx重大施工升降机坠落事故调查专家组技术分析结论和意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询问笔录、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明2012年xx日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和被告恒联电梯公司5名电梯人员在升降机操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开启施工升降机并装载约245公斤的物件,严重超过电梯备案额定承载重量,以致发生安全事故,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3、“xx”事故权利人资料统计表等、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委托函、银行打款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xx日xx小区C区发生的安全事故,有五名死者即将某甲、孙某某、蒋某乙、余某某、石某某,均系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和恒联电梯公司的职工,原告祥和建设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三日内已为以上死者垫付了工伤补偿款等费用共计437万元,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伤补偿费等;
4、事故处理费用报销单据,证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为处理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和恒联电梯公司的5名职工死亡补偿善后事宜垫付了共计104,208元费用;
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石某某、余某某、蒋某乙、孙某某、蒋某甲五人系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和恒联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擅自开动电梯和超载的过错;原告祥和建设公司赔偿19人共计1653万元,其中被告工作人员上述五人共计437万元,且不包括为了处理事故增加的其他支出;被告的工作人员有过错,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承担每人30万,其余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对原告祥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载明被告恒联电梯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其公司五人在升降机上,不能证明245公斤物件是其员工带上去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公司员工开启的升降机;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东湖村委会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力小于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不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垫付费用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其公司的人开的电梯,不能证明其公司存在过错;超载的物件是否是其公司的不能证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赔偿每个人多少钱,其公司没有参加,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对原告祥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指派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安装电梯,买卖和安装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装公司只对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事故是在使用升降机时发生,升降机是总包方提供,责任由总包方承担;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向遇难者支付赔偿款,不能证明是垫付款;对证据4,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少许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遇难人员与其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能证明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关于擅自开启电梯和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恒联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证明支出电梯使用费18,000元;
2、xx事故处理(网络打印),证明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对被告恒联电梯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交款主体不是本案被告,交款项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收款单位不是本案原告,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原告无关,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网络版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被告恒联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北省锅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审批汇总表(第四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在承接xx小区C区电梯安装项目时,具备B级安装资质。
2、《武汉市xx风景区“xx”重大建筑施工事故调查报告》,证明武汉市xx风景区xx”重大建筑施工事故的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主体为原告祥和建设公司等十单位;
3、《武汉“xx”升降机重大建筑施工事故原因查明多个重要环节违规28人被问责》,证明两被告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
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对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汇总表真实性无法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恒联电梯应提交相关安装资质证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确定的是行政责任,不是民事责任,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对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评判。
审理查明,“xx”系武汉市华侨城拆迁还建项目,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延长线以南、二环线以西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东湖村范围内,分为A、B、C三个施工区。武汉xx区xx村委会委托武汉xx置业公司对外发包建设,武汉xx置业公司成立武汉xx置业公司“xx”项目部,“xx”C区由原告祥和建设公司中标承建。xx小区C区需配置内部电梯,由东湖村委会、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原告祥和建设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由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销售电梯产品,指定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安装电梯。2012年3月,原告祥和建设公司xx项目部向武汉xx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了5台S×××××/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中汇公司对出租的施工升降机安装报检后投入使用,定期维修和维护保养。
2012年xx日,“xx”项目部C区7-1楼主体已经结构封顶,进入外墙粉刷和室内电梯安装施工环节,当日下午13时10分许,外墙粉刷施工人员14人和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余某某、石某某等人在施工升降机操作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乘坐事发升降机上升。升降机升至28楼时,吊笼失去控制,瞬间朝左倾翻并坠落,导致19人死亡。经湖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事故施工升降机第66与67节连接处左侧有两副螺栓链接,而右侧没有有效的螺栓链接,只穿着一或两根螺杆,没有螺帽,当左侧吊笼载有19人及货物上升到接近顶层平层位置时,平衡条件发生改变,左吊笼载荷等产生的倾翻力远大于对中导轨架自重等产生的平衡力,导致左侧吊笼连同第37节标准节上导轨架瞬间朝左侧倾翻并坠落。湖北省政府武汉市xx风景区“xx”重大建筑施工调查组事故报告认定:事故发生时,事故施工升降机左侧吊笼承载19人和245公斤物件超过备案额定承载人数(12人),同时认定相关单位具体责任。
“xx”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的主要责任单位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对19名受害人员亲属(包括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5名员工亲属)一次性进行了赔偿,其中:孙某某87万元、蒋某甲87万元、蒋某乙87万元、余某某88万元、石某某88万元,共计427万元(包括每人保险赔偿款计150万)及原告为处理事故善后事宜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xx”安全责任事故的相关责任人王某(武汉xx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监)、魏某某(武汉xx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某甲(湖北祥和集团有限公司xxC区项目部负责人)、易某某(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C区项目部负责人,安全员)、丁某某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xx项目部C区施工代理总监)、肖某某(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项目部C3、C4、C7-1号楼装饰劳务班现场负责人)、杜某某(武汉xx设备有限公司xx项目塔吊司机,现场施工升降机维修工)等7人于2014年8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判后,王某、易某甲、易某某、丁某某、肖某某、杜某某不服一审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885号刑事判决,改判王某等六人的刑期。
原告祥和建设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称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可见,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均没有对此作出排斥性规定或选择性规定或规定先后的问题。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基于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先行赔偿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是法定的、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在xx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向19名遇难者亲属,其中包括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孙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余某某、石某某等人亲属分别赔偿相关费用,其认为对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5名员工垫付了应该由该公司对5名员工的工伤补偿费用,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及东湖村委会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包括了电梯安装合同,据此要求被告西子奥的斯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五名员工在上工途中乘坐原告祥和建设公司xx项目部租赁的施工升降机时发生意外,原告祥和建设公司作为管理方和操作使用方,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对私自操作升降机及超载行为均没有及时发现制止,以致事故发生,有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恒联电梯公司的员工擅自使用电梯和超载,该五名受害者亲属有权要求原告祥和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和五名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看,该协议系其自愿签署并已实际履行,亦不能认定其已全部承担了自己需承担的侵权赔偿部分和被告恒联电梯公司需承担工伤赔偿的部分,并不存在先行赔偿的问题;被告恒联电梯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公司并非确定的连带责任分担方。至于原告祥和建设公司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亦不再可追偿的范围之列。
综上所述,原告祥和建设公司对被告恒联电梯公司和西子奥的斯公司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94元(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9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库生
人民陪审员  吴 玮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