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13民初1051号 原告:***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扬名花园259号1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八仙城四号区二层店面房4209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共同授权委托),男。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近江村30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园区沪南路2502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受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智公司)与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南通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统一公司、统一南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泽润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统一公司、统一南通分公司、**集团、泽润公司和**公司连带支付浩智公司票据款496816元;2.统一公司、统一南通分公司、**集团、泽润公司和**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工程需要***公司购买消防设备和器材,双方经对账,**公司结欠浩智公司货款516816元,后**公司支付了2万元。统一南通分公司代**公司将票据号码2305XXXXXXXXXXXXXXXXXXXX221、票据金额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浩智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浩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统一公司和统一南通分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其无关,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故出票人对案涉票据负有兑付义务,统一公司和统一南通分公司未作出任何承诺,不承担责任;2.商业承兑汇票在市场流转系默认事实,浩智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理应对票据风险承担责任,浩智公司曾自称与出票人关系较好,票据到期后可以自行想办法兑付,故浩智公司取得票据之前已经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做了评估,并予以接受;3.浩智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后6个月内并未发起票据追索,根据法律规定,浩智公司因自身过失,丧失了向前手的追索权,故浩智公司只能向出票人**公司主张权利。 **集团未作答辩。 泽润公司辩称,其是案涉票据背书人,但不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浩智公司未能在提示付款期内***公司提示付款,也未在提示付款被拒后6个月内完成线上票据追索,故其不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其是案涉票据出票人,未能兑付案涉汇票系支付能力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05XXXXXXXXXXXXXXXX122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6月20日,收款人为泽润公司,**公司作为案涉票据承兑人承诺案涉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8月16日,泽润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集团。同年8月30日,**集团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统一公司,同年9月6日,统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统一南通分公司。统一南通分公司于同年9月16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浩智公司。浩智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提示付款,因案涉票据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同年6月2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浩智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同年10月25日发起票据追索,10月25日案涉票据状态显示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公司与浩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浩智公司为**公司的启东生命健康城项目提供产品。2022年7月,**公司与浩智公司经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7月2日,**公司共计结欠浩智公司货款516816元,**公司和统一公司生命健康城项目部在对账单上**。 统一南通分公司向本院陈述,因生命健康城项目系统一公司***公司处承接的工程项目,统一公司委托统一南通分公司进行施工,统一南通分公司委托**公司进行材料采购,**公司将设备采购业务委托给浩智公司。**公司为了简便付款流程,将结欠的货款委托统一南通分公司支付给浩智公司。浩智公司陈述,因统一南通分公司于2022年8月***公司支付了2万元,故浩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票据款为496816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转让、系统截图信息、《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浩智公司与统一南通分公司之间虽无直接业务往来,但统一南通分公司系受**公司委托***公司付款,故浩智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浩智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亦系票据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并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果后,有权选择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公司和背书人泽润公司、**集团、统一公司和统一南通分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公司、泽润公司、**集团、统一公司和统一南通分公司支付票据款496816元,浩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统一公司、统一南通分公司、泽润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其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496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2元减半收取437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96元,由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