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81民初20号
原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57981728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03936001,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9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诉被告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32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321500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其公司与新兰公司签订《江***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范围为无锡融创江***项目消防通风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价款包干总价6265745.45元,其中税前合同价为5696132.23元,税款为569613.22元。工期183个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按周期支付,留全部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现其公司按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且于2019年6月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无锡市住建局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于2019年8月7日提交工程设备及资料转移交清单,于2021年10月19日提交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与保修金结算审批表,申请支付保修金321500元。该审批表已获得新兰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新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余款质量保修金予以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新兰公司未到庭,但寄送答辩状1份,辩称:1.保修期届满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2.保修金的退回日期应为保修期届满后28天,即2022年2月25日。3.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综上,其公司认为质量保修期不应支付利息。如法院最终认定其公司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22年2月25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新兰公司与统一公司签订《江***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合同》,约定新兰公司将无锡融创江***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委托统一公司实施,统一公司愿意接受新兰公司委托完成本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合同包干总价62665745.45元,承包范围详见合同文件,工期为183个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付款约定留全部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相关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明确保修金的支付为“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统一公司进行了施工。后统一公司与新兰公司确认最终结算款项为6430000元,其中明确321500元为应扣尾款。
2019年6月24日,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新兰公司澄地2010-C-89地块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1年10月19日,统一公司向新兰公司提交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明确申请退还保修金321500元。
上述事实,有《江***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合同》、工程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对账单、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统一公司主张新兰公司结欠款项321500元,对此提供了《江***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合同》、工程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供销)结算单、工程对账单、工程付款产值核定表、保修金结算审批表,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新兰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及时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负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责。统一公司主张新兰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321500元并支付321500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新兰公司的辩称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321500元及利息(321500元自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2元(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