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2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审第三人:***,性别: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驼,**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珅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方面犯了严重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事实及理由中称“***(第三人)因资金紧张,需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被上诉人)人民币200,000元。”。在举证阶段,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二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与t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内容一致,上诉人对该证据三性是有异议的;上诉人认为该借条仅仅能证明是与本案第三人双方的借款合议,并不能证明出借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有借款合议,而且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借款200,000元;庭审活动全部结束,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支付了200,000元给上诉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方面犯了严重错误恳请贵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书中在“审理查明”认定的“2020年1月13日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借条上加盖有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8日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借***人民币15万元整(拾伍万元)用于开发票缴税,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条上加盖有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0,000元,次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两笔共计150,000元。2021年6月25日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里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统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统一分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恳请贵院直接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到本案,第一,双方当事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借条》二份,仅仅是双方个人的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因此,仅仅认为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就认定是公司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便被上诉人补充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是也不能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一方面选择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确认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却没有正确解释好该法律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另一方面,选择适用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归还200000元的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何在。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法律程序等方面均存在显而易见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综合全案证据、正确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辩称,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给我打的借条,是当时的公司负责人***拿着我的手机操作直接转账的,我方并不知道是转到哪个账号,只知道当时是公司要用钱。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述称,我方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200元(5万元×1.28%月息×20个月=12800元;15万元×1.28%月息×20个月=38400元。12800元+38400元=512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72元。以上三项合计:266,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3日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借条上加盖有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
2020年1月18日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借***人民币15万元整(拾伍万元)用于开发票缴税,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条上加盖有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公章,***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00,000元,次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50,000元,两笔共计150,000元。
2021年6月25日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统一乌鲁木齐分公司系江苏统一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被告统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统一分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1,2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统一分公司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按照月息1.28%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经核算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借款利息12,832.17元(从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50,000元×年息6%÷365天×38天=312.32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50,000元×年息3.7%÷365天×390天=1976.71元;从2020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150,000元×年息6%÷365天×184天=4,536.98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150,000元×年息3.7%÷365天×395天=6006.1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7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本案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统一公司提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统一分公司、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统一安装公司、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江苏统一安装公司、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12,832.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共计212,832.17元,被告江苏统一安装公司、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6,272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294.08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为212,832.17元,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79.93%,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7%即1,062.52元,由被告统一公司、统一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79.93%即4,231.56元,该款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已向***偿还14万元,已经由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转给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的员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其本人与统一安装乌鲁木齐分公司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上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银行流水中转账对象均非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统一安装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
另查明,原审被告江苏统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该公司已于2023年4月7日注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提供的借条、银行对账单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与***达成借贷合意,且***已经将款项交付至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虽然款项系***收取,但***系当时江苏统一安装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代表公司,且本案并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一审所确定的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故***主张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一审判决适当,统一安装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统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48元(江苏统一安装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统一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杜 高 升
审判员 胡 爱 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尼格热阿布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