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审被告:四川博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城南镇三星中路西侧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2078854559N。
法定代表人:蒋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博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21)云0521民初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欠付劳务费176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做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按每月9000元计算(见会议纪要)。2020年4月23日至202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实际务工10个月零14天(减去罢工6天),劳务费共计94200元,已付76559元,实际欠付17641元。双方结算时未减去罢工6天的劳务费,应予以纠正。
***辩称:双方对劳务费用已进行过结算,应以结算单载明数额为准。
博云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8550元;2.判令被告博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被告***、***承包得施链高速项目部的桥梁下部工程施工后,雇用原告为其在施甸莽中寨大桥做焊接,原告从2020年4月23日进场,持续至2021年3月23日退场。2021年6月3日,经***和***的管理人刘建军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8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劳务关系明确,且双方于2021年6月3日经过结算,也明确了***、***尚欠***工资28550元的事实。虽然双方结算时未约定欠款支付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由***、***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博云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被告***、***书面辩称拖欠原告的工资额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的主张,二被告并未到庭举证加以证实,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博云公司、被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会议纪要》复印件,欲证实被上诉人劳务费标准为每月9000元。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开过相关会议,自己也没有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应以双方结算单为准。原审被告博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无参会人员签名,且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进行焊接施工,***完成劳务工作后,***、***应依约支付劳务费用。双方进行结算后确认***劳务费用标准为每月95000元,尚欠***劳务费28550元,上诉人应予支付。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劳务费用标准为每月9000元,以及停工6天劳务费应予扣除的上诉主张,与双方结算工资的《证明》载明内容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后又对相关费用进行了变更约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古 颖
审判员 田 旭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邱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