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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民申4051号
再审申请人林某、***、**为与被申请人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应当限于原裁判的诉讼资料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存在妨害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大缺陷等事项,再审事由具有重大性的特征。立法通过明确规定再审事由,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再审权,只有在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时,才能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本案中,其一,原二审判决载明,“涉案借条借款人一栏载明‘借款人:***’,上面加盖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东城小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和证人顾某均认为系以前多笔借款结算而来,本案借条出具当日,借条上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其二,原审中,顾某在两次作证时均陈述,借款款项来源于***,100万元及20万元均由其一次性交付。一审法院认为,“100万元的款项以现金交付并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款项的资金来源及其向顾某的交付依据”,结合***与顾某系要好的朋友关系、涉案项目部财务章为顾某保管的事实等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借条的出具过程中并非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关于程序问题,二审已经查明从庭审笔录看,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即追加***为第三人,并当庭予以告知,在告知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再审申请人对诉讼请求并无变更。综上,申请人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梅冰审判员***
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