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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1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2001房。
法定代表人:邓叶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电建衡东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新区管委会一栋。
法定代表人:石文龙。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园园,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宇倩,系公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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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云公司)因与原审被告中电建衡东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望云公司支付租金1030166.67元、逾期利息(按LPR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保全责任险费用2236元。事实和理由: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应按130000元/月计算租金;2、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应按130000元/月计算租金;3、一审遗漏责任保险费2236元的诉讼请求。
望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的逻辑相互矛盾;2、以《设备工作时间统计表》后面没有***的签字为由,认定每月租金130000元,理由不充分;3、对于春节期间及设备被盗期间的责任划分,让望云公司支付租金,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行业惯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望云公司、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立即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147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设备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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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各被告承担。
望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电公司投资开发湖南省衡东金觉峰风电场项目工程,水利水电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水利水电公司将该工程的湖南省衡东金觉峰风电I标项目工程分包给望云公司施工。2018年7月,衡东金觉峰风电I标项目部(承租方,甲方,即望云公司)与***(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望云公司承租***的卡特机械349D型号挖掘机1台。合同第三条租用期限及特殊说明约定:因为工程特殊性,机械租用期限无法具体,甲方不保证租赁乙方机械使用至工程完工,视工程施工进度决定,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确认租期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租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时止。(甲方通知乙方退场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形式,且无需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乙方不得以未达到预期效益等任何理由而提出其它要求,若因此对甲方施工场地进行阻扰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明确知晓并同意本条本项。合同第四条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约定:1、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每台月租金为:130000元/月,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不满整月时,按在场天数除以30日进行结算;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超出的部分以8小时一日除以30日另算。2、机械设备租赁产生的退场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进场费用13000元由甲方负责……5、为满足施工进度需求,存在需要加班的情况,所以甲方不保证日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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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8小时,乙方司机应充分了解该情况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施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月租金中。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司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因乙方司机不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司机和终止合同。司机在作业期间对机械设备和自身安全负全责。严格按照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操作,不得违规,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2、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及其相应费用,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确保甲方工程施工正常进行;承租期间机械设备用油由甲方承担……。
2018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因春节放假与天气原因,涉案租赁设备未进行施工,期间望云公司电话通知***放假时间及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非施工时间),涉案租赁设备的电路板在涉案施工工地被盗,导致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未进行施工。
2019年9月18日,涉案租赁设备退场,望云公司于当日向***出具《退场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衡东金觉峰道路1标,卡特349D,老板***2018年7月22日进场,2019年9月18日退场。”望云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一张《退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衡东金觉峰道路1标,卡特349D,老板***2018年7月22日进场,2019年9月18日退场,2018剩余欠款282400元,2019年付款170000元,剩余464833.33元未付,进场费5000元未付。合计总工欠款749833.33元。”望云公司主张按该结算单对租金进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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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但***称未收到该《退场结算单》。
另查明:一、***与望云公司一致认可,望云公司已向***共计支付785500元。二、望云公司曾两次向水利水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由望云公司承担因其所承接的金觉峰风电场项目所发生的债务。三、望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但仅有2019年3月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中有***派出的操作手胡承帧的签字,其他均没有***一方的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表的记载,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维修天数为8天,正常运行天数为9天(17天-8天)。四、望云公司申请证人朱某、谢某(均为涉案工地的机械设备出租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按照行业惯例,春节放假期间或因天气原因、***自身原因设备未正常施工期间,望云公司不需要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反诉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方式;二、望云公司应向***支付租金的金额。三、中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租金的连带责任。四、***是否应向望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焦点一,该院认为,***与望云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月租的形式将设备租赁给望云公司,月租金为130000元,并保证设备每月能正常运行至少28天。该院认为,如涉案租赁设备在租赁月份中正常运行少于28天,则应当对租金予以核减,正常运行的天数应为当月天数减去设备耗损维修的天数。望云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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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向该院提交《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但仅有2019年3月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中有***派出的操作手胡承帧的签字,其他均没有***一方的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表的记载,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维修天数为8天,正常运行天数为9天(17天-8天)。其他时间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因没有***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院不予认定,因望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其他月份完好率低于28天,故该院认定涉案租赁设备在除2019年3月份之外的其余施工期间的正常运行天数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涉案施工工地放假停工期间的租金问题。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既约定了月租金130000元,也约定了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且望云公司应确保设备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故该院认为双方对于停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约定不明。该停工期间望云公司虽未使用涉案租赁设备,也通知了***涉案施工工地停工,但并未要求***将设备退场,涉案租赁设备继续存放在施工场地,该院综合考虑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证人说的行业惯例、停工时间长度、设备存在折旧、***聘请司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望云公司应按正常施工的月租金标准(130000元/月)的10%向***支付该段时间的租金。三、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因涉案租赁设备的电路板被盗,涉案租赁设备未进行施工,关于该段时间的租金计算,该院认为,***将涉案租赁设备租赁给望云公司,并派出操作人员操作设备,望云公司作为涉案租赁设备的承租方,使用设备在其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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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租赁设备停放在施工场地未施工期间,望云公司对租赁设备负有保管责任,涉案租赁设备电路板在晚上停放在施工场地未施工期间被盗,而望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停放涉案租赁设备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电路板被盗,故望云公司应对电路板被盗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对电路板被盗不存在过程,但考虑到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并未施工,司机也处于休息状态,故该院酌情确定望云公司应按照正常施工的月租金标准(130000元/月)的70%向***支付租金。
针对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望云公司应向***支付的租金金额如下:2018年7月的租金为43333.33元{130000元×(10天÷30天)};2018年8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9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10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11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12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租金为32066.67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4天÷30天)}×10%];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为39000元{130000元×(9天÷30天)};2019年4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5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6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租金为65000元{130000元×(15天÷30天)};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为48533.33元[{130000元×(16天÷30天)}×70%];2019年8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租金为78000元{130000元×(18天÷30天)}。综上,望云公司应向***支付租金总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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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5933.33元(43333.33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32066.67元+39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65000元+48533.33元+130000元+78000元)。涉案租赁设备退场过程中,涉案租赁设备压坏了建设方的电缆,望云公司称因压坏电缆造成15000元损失,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减,但双方对于压坏电缆的损失是否能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望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故该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现望云公司已向***共计支付785500元,扣除进场费13000元后,望云公司现还应向***支付703433.33元{1475933.33元-(785500元-13000元)}租金,双方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设备于2019年9月18日退场,故该院认为望云公司应于2019年9月18日与***对租金金额进行确认并完成支付,现望云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故***有权向望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故望云公司应以欠付租金7034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焦点三,该院认为,望云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望云公司按租赁时间结算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权向望云公司主张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作为涉案项目建设方的中电公司以及涉案项目总包方的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租金,故***主张中电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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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清偿租金的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因涉案租赁设备的电路板被盗,涉案租赁设备不能正常施工,该院认为,如焦点一中所述,涉案租赁设备停放在施工场地未施工期间,望云公司对租赁设备负有保管责任,涉案租赁设备电路板在晚上停放在施工工地期间被盗,望云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望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6000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望云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付的租金703433.33元,并以欠付租金7034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望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63元,由***承担3173元,望云公司承担9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望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请求的问题。《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约定,***以月租的形式将设备租赁给望云公司,月租金为130000元,并保证设备每月能正常运行至少28天。望云公司提交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中,仅有2019年3月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经***确认正常运行天数低于28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设备在除2019年3月份之外的其余施工期间的正常运行天数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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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不妥。因合同约定了月租金130000元,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且超过部分另行计价,故该约定是对最低月租金的约定,而不是按时计价方式的约定。当案涉设备满足正常运行天数不低于28天的条件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均是望云公司自主经营策略的问题,其无权以设备未实际运行为由拒绝支付租金。一审法院综合各项因素,酌情确定望云公司按正常施工的月租金标准(130000元/月)的10%支付春节期间租金,系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予以尊重。同理,租赁设备电路板被盗后,即便租赁设备未实际施工,占有设备的望云公司亦应支付租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望云公司按照正常施工的月租金标准(130000元/月)的70%向***支付租金,系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予以尊重。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非与建设方中电公司、承包方水利水电公司,或者该两公司的项目部签订合同,故***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二、关于反诉请求的问题。望云公司系租赁设备的承租方,其在占有、使用租赁设备期间负有保管责任。现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设备电路板被盗后不能正常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望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驳回望云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三、关于遗漏诉请的问题。***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遗漏了其要求望云公司、中电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2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第二项已经包含了驳回***要求支付诉讼保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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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险的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亦作出补正裁定,对该项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补正。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望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1.62元,由***负担7045.81元、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4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武审判员闵俊伟审判员孙一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勰 书 记 员 谢 威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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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