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941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明,湘潭市雨湖区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2001房。
法定代表人:邓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虎华,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唐案,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办公楼四楼402房(岳塘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婷,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住湖南省。
原告***与被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云公司)、刘虎华、唐案、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平、肖凯明,被告望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杨琴,被告新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虎华、唐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584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于2018年8月开始到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精装八标A2工程项目从事铝单板安装工作。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精装八标A2工程由被告望云公司承建(发包人为被告新中弘公司),后被告望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刘虎华,被告刘虎华又将铝单板安装分包给陈**、被告唐案。2018年11月,被告望云公司将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付给了施工方负责人被告唐案,但被告唐案并未将工资付给原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望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且将工资发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望云公司辩称:被告望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被告唐案雇请,与被告唐案之间是雇佣关系,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望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望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望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望云公司已将全部工资付给被告唐案,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新中弘公司辩称:被告新中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中弘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望云公司的行为合法,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望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新中弘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新中弘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被告刘虎华、唐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新中弘公司提交的证据6、《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市场公共部位八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及被告望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因被告望云公司、新中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欠条,该欠条上有被告唐案的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唐案在出具欠条时,确认尚欠原告报酬884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3、岳塘国际商贸城八标铝单板安装工程量计量表,因该证据系影印件,未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岳塘国际商贸城八标铝单板安装现场照片,该证据结合证据2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部分铝单板系由原告安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望云公司提交的证据5、银行转账记录、承诺书,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望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陈**、被告刘虎华、唐案均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但被告望云公司是否代被告刘虎华向案外人张**支付了劳务报酬12万元,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可。对被告新中弘公司提交的证据7、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该证据系被告新中弘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新中弘公司与被告望云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市场公共部位八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新中弘公司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八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望云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8530000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被告望云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和被告新中弘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竣工,不进行任何转包或违法分包。被告刘虎华以被告望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望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虎华,被告刘虎华又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陈**,陈**再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唐案。之后,原告***受被告唐案雇请在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八标段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铝单板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按400元/天/人进行计算。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组织十几名工人进场施工,工作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9日,被告唐案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报酬190400元,已支付102000元,尚欠报酬88400元未付。因被告唐案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望云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可以抵充被告唐案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故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8400元。由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的十几名工人,均由原告向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案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案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按被告唐案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唐案也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并向原告出具了欠其劳务报酬的条据,因此,原告***与被告唐案之间的劳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因被告唐案并未向原告承诺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唐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唐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案支付工资5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唐案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案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望云公司、刘虎华、新中弘公司是否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系受被告唐案雇佣从事铝单板安装工作,其与被告望云公司、刘虎华、新中弘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唐案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组织进场施工的十几名工人系由其雇请,故原告并非是农民工,而是包工头,不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望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且被告望云公司、刘虎华、新中弘公司并未单方承诺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望云公司、刘虎华、新中弘公司支付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望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中弘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新中弘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8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唐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杨 忠
人民陪审员 由晓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