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3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卢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2001房。
法人代表:邓叶龙,系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康,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衡东风电有限公司,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新区管委会一栋。
法定代表人:石文龙。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宇倩,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云公司”)、被告中电建衡东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望云公司以***为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本、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云、陈刚,望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康,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宇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1147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设备租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责任险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湖南省衡东金觉峰风电场项目工程由被告中电公司投资开发,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该工程的湖南省衡东金觉峰风电I标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望云公司施工。2018年7月,被告望云公司从原告处租赁卡特机械349D型号挖掘机一台,并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被告望云公司,每台月租金为:130000元/月,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不满整月时,按在场天数除以30日进行结算;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超出的部分以8小时一日除以30另算。2018年7月22日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望云公司,2019年9月18日,被告望云公司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单,退场通知单载明:“原告的设备2018年7月22日进场望云公司2019年9月18日退场”。被告望云公司共计需要支付原告租金1802667元及13000元进场费用,但被告望云公司仅支付了668000元,剩余租金1147667元一直拖欠拒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压力。原告多次向被告望云公司催要,被告望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中电公司、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作为工程的开发单位和总包单位,应当对被告望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如上诉请,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望云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总计租金金额不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履行合同租金金额应当为1299997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1802667元,其原因是2019年1月1日至3月14日放假期间不应当计算租金,另2019年7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因原告机械设备电路板被盗,导致原告的机器有15天时间不能正常施工,则15天不应计算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除了极个别月份原告达到满勤,其余月份均超过了两个检修工作日,租金应当予以扣减,原告在退场时转运设备上拖车时压坏了建设方的电缆,给建设方造成了1.5万元损失,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当承担该款的赔偿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欠款金额不属实,根据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退场结算单,截止9月18日,被告只欠原告设备租金749833.33元,此后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15万元,同年8月12日被告支付了7.5万元,原告的司机领取了1.55万元,共计支付原告785500元;3、原告对租金的计算方式错误,系对合同中租金条款的片面理解,与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及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不符。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水利水电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其他法律关系,水利水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纠纷系***与望云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水利水电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前亦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反诉原告望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南省衡东金觉峰1标项目工程由反诉原告承建施工。2018年7月,反诉原告从反诉被告处租赁卡特机械349D型号挖掘机一台,并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每台月租金为13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不满整月时,按在场天数除以30日进行结算;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超出的部分以8小时一日除以30另算;同时约定进场费130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约定由反诉被告配备司机;反诉被告司机在作业期间对机械设备和自身安全负全责;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及其相应费用,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确保甲方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反诉被告每月有两天的维修时间,这两天维修时间不扣减租金。超过两天的维修期,按月租金除以30乘以实际施工天数(保证8小时)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22日,反诉被告安排司机及设备进场进行施工,反诉原告也安排现场施工人员每天统计反诉被告的机械维修及施工情况,并形成《工作时间统计表》,双方一直合作比较愉快。2019年7月16日,因反诉被告挖掘机电路板被盗,无法施工时间长达15天,导致租用的反诉被告挖掘机工作平台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该平台依赖反诉被告挖掘机进行工作的两台挖机和六台后八轮卡车没有事情做,停工15天。整个平台的工作进度延后。而两台挖机和六台后八轮卡车的租金是固定的月租金,分别是3万元每月、1.7万元月每月,租金依然需要全部支付。同样现场管理人员也因反诉被告设备无法施工,只能休息,而工资需要照发。经计算,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10.6万元。2019年9月18日,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退场,双方租赁期结束。经结算,扣除反诉被告维修时间(每月超出2天的时间)及因反诉被告原因无法施工的时间,然后根据130000每月租金标准进行计算后,共计租赁费为1299997元,2019年9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进行了结算,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衡东金觉峰道路1标,卡特349D,老板***,2018年7月22日进场,2019年9月18日退场,2018年剩余欠款282400元,2019年付款170000元,剩余464833.33元未付,进场费5000元未付,合计总共欠款749833.33元”,反诉被告接受到后,没有对该结算提出异议。至2020年8月12日止,已经支付了785500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反诉原告所欠反诉被告租赁费属实,但只欠50多万元,没有100多万元,这一点将在答辩中详细进行阐述。而反诉被告因看管自身机械设备安全不力,导致无法施工时间长达15天,造成反诉原告工程进度延后,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6万元,依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已经就工程款向贵院提起了起诉,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本案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状所称的口头约定的维修时间不扣租金,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租赁设备系以包月方式13万元每月,结合反诉原告提供给反诉被告的退场通知单已经载明了原告设备从2018年7月22日进场至2019年9月18日退场,反诉原告应当支付反诉被告租金1802667元及1.3万元的进场费;2.反诉被告设备电路板被盗系被告对工地管理不善导致,且根据反诉被告提供录音证据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自身原因导致,并愿意承担***电路板损失,并且针对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损失因其自身管理不当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或向总包方中国水利水电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或盗取电路板的案外人主张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22条规定,公司未妥善保管***机械设备,公司也答应愿意赔偿***的损失,***保留追究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且反诉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就本案本、反诉一并审理查明:被告中电公司投资开发湖南省衡东金觉峰风电场项目工程,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将该工程的湖南省衡东金觉峰风电I标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望云公司施工。2018年7月,衡东金觉峰风电I标项目部(承租方,甲方,即望云公司)与***(出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望云公司承租***的卡特机械349D型号挖掘机1台。合同第三条租用期限及特殊说明约定:因为工程特殊性,机械租用期限无法具体,甲方不保证租赁乙方机械使用至工程完工,视工程施工进度决定,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双方确认租期从2018年7月23日起计租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时止。(甲方通知乙方退场包括但不限于书面形式,且无需乙方签字确认。)乙方因任何原因而未按通知规定时限退场的,将不再计算租赁费;乙方不得以未达到预期效益等任何理由而提出其它要求,若因此对甲方施工场地进行阻扰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明确知晓并同意本条本项。合同第四条机械设备租赁形式及结算方式约定:1、乙方以月租形式将机械设备租给甲方,每台月租金为:130000元/月,机械设备租赁时间不满整月时,按在场天数除以30日进行结算;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超出的部分以8小时一日除以30日另算。2、机械设备租赁产生的退场运费由乙方自行负责,进场费用13000元由甲方负责……5、为满足施工进度需求,存在需要加班的情况,所以甲方不保证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乙方司机应充分了解该情况并积极配合甲方进行施工,相关费用已包含在月租金中。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机械设备在租赁期间,乙方机械司机要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因乙方司机不服从甲方的安排,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司机和终止合同。司机在作业期间对机械设备和自身安全负全责。严格按照机械设备操作规程操作,不得违规,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2、乙方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及其相应费用,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确保甲方工程施工正常进行;承租期间机械设备用油由甲方承担……
2018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因春节放假与天气原因,涉案租赁设备未进行施工,期间望云公司电话通知***放假时间及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为准。2019年7月的一天晚上(非施工时间),涉案租赁设备的电路板在涉案施工工地被盗,导致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未进行施工。
2019年9月18日,涉案租赁设备退场,望云公司于当日向***出具《退场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衡东金觉峰道路1标,卡特349D,老板***2018年7月22日进场,2019年9月18日退场。”望云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一张《退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衡东金觉峰道路1标,卡特349D,老板***2018年7月22日进场,2019年9月18日退场,2018剩余欠款282400元,2019年付款170000元,剩余464833.33元未付,进场费5000元未付。合计总工欠款749833.33元。”望云公司主张按该结算单对租金进行结算,但***称未收到该《退场结算单》。
另查明:一、***与望云公司一致认可,望云公司已向***共计支付785500元。二、望云公司曾两次向水利水电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由望云公司承担因其所承接的金觉峰风电场项目所发生的债务。三、望云公司向本院提交《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但仅有2019年3月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中有***派出的操作手胡承帧的签字,其他均没有原告一方的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表的记载,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维修天数为8天,正常运行天数为9天(17天-8天)。四、被告申请证人朱某、谢某(均为涉案工地的机械设备出租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按照行业惯例,春节放假期间或因天气原因、原告自身原因设备未正常施工期间,被告不需要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望云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的当庭陈述,***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登记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退场通知单、录音,望云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施工日志、退场结算单、租金计算及支付表、借支单、录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本、反诉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租赁设备的租金计算方式;二、望云公司应向***支付租金的金额。三、中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租金的连带责任。四、***是否应向望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与望云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设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月租的形式将设备租赁给望云公司,月租金为130000元,并保证设备每月能正常运行至少28天。本院认为,如涉案租赁设备在租赁月份中正常运行少于28天,则应当对租金予以核减,正常运行的天数应为当月天数减去设备耗损维修的天数。望云公司向本院提交《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证明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但仅有2019年3月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中有***派出的操作手胡承帧的签字,其他均没有原告一方的人员签字确认,根据该表的记载,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维修天数为8天,正常运行天数为9天(17天-8天)。其他时间的《机械工作时间统计表》因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租赁设备其他月份完好率低于28天,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设备在除2019年3月份之外的其余施工期间的正常运行天数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涉案施工工地放假停工期间的租金问题。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既约定了月租金130000元,也约定了每月按工作240小时计且被告应确保设备完好率每月不低于28天,故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停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租金约定不明。该停工期间望云公司虽未使用涉案租赁设备,也通知了***涉案施工工地停工,但并未要求***将设备退场,涉案租赁设备继续存放在施工场地,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证人说的行业惯例、停工时间长度、设备存在折旧、原告聘请司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望云公司应按正常施工的月租金标准(130000元/月)的10%向***支付该段时间的租金。三、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因涉案租赁设备的电路板被盗,涉案租赁设备未进行施工,关于该段时间的租金计算,本院认为,***将涉案租赁设备租赁给望云公司,并派出操作人员操作设备,望云公司作为涉案租赁设备的承租方,使用设备在其施工场地进行施工,涉案租赁设备停放在施工场地未施工期间,望云公司对租赁设备负有保管责任,涉案租赁设备电路板在晚上停放在施工场地未施工期间被盗,而望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停放涉案租赁设备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电路板被盗,故望云公司应对电路板被盗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对电路板被盗不存在过程,但考虑到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涉案租赁设备并未施工,司机也处于休息状态,故本院酌情确定望云公司应按照正常施工的月租金标准(130000元/月)的70%向***支付租金。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望云公司应向***支付的租金金额如下:2018年7月的租金为43333.33元{130000元×(10天÷30天)};2018年8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9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10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11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8年12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租金为32066.67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4天÷30天)}×10%];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为39000元{130000元×(9天÷30天)};2019年4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5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6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租金为65000元{130000元×(15天÷30天)};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为48533.33元[{130000元×(16天÷30天)}×70%];2019年8月的租金为130000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的租金为78000元{130000元×(18天÷30天)}。综上,望云公司应向***支付租金总额为1475933.33元(43333.33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32066.67元+39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65000元+48533.33元+130000元+78000元)。涉案租赁设备退场过程中,涉案租赁设备压坏了建设方的电缆,望云公司称因压坏电缆造成15000元损失,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减,但原、被告对于压坏电缆的损失是否能在租金中予以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现望云公司已向***共计支付785500元,扣除进场费13000元后,望云公司现还应向***支付703433.33元{1475933.33元-(785500元-13000元)}租金,双方合同未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但设备于2019年9月18日退场,故本院认为望云公司应于2019年9月18日与***对租金金额进行确认并完成支付,现望云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故***有权向望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现***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望云公司应以欠付租金7034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望云公司与***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望云公司按租赁时间结算支付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有权向望云公司主张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向作为涉案项目建设方的中电公司以及涉案项目总包方的水利水电公司主张租金,故***主张中电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承担清偿租金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四,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31日,因涉案租赁设备的电路板被盗,涉案租赁设备不能正常施工,本院认为,如焦点一中所述,涉案租赁设备停放在施工场地未施工期间,望云公司对租赁设备负有保管责任,涉案租赁设备电路板在晚上停放在施工工地期间被盗,望云公司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故对望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703433.33元,并以欠付租金70343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欠付租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5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63元,由***承担3173元,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5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辉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洋洋
书记员张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