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7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案,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577号达美苑13、14、15、16栋及裙房N**8层8012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唐案、**、***、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湘0304民初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611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为9468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湖南望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岳塘商贸城装修工程,委托被告***将铝板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唐案、**,并签订了《装修合同》。2018年4月18日,被告唐案、**与原告签订《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约定:清包工每平方米58元(纯工资),将铝板安装工程的劳务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组织几十名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1月25日完成了全部铝板安装工作,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核算,劳务工资总计为526118元,被告唐案、**已支付380000元,尚欠1461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项目系被告**与被告唐案合伙承接,合伙一个多月后,被告**因未能收到工程款就已退出来。之后,被告**与原告***、被告唐案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所以,被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但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是否属实并不清楚,只是应被告唐案的要求在清单上签名,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唐案,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被告唐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据3、《装修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唐案、**签订,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4、工程量清单,被告**对该清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予以认可,且认可该清单中所列的已完成工作量经过了原告与被告唐案核对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包了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八标段A区、B区的装修工程。被告唐案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两人合伙承包了被告***分包的装修工程。2018年4月1日,被告***与被告唐案、**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包括木工项目、油漆项目、泥工项目;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半个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不留质保金。之后,被告唐案、**又将其中的铝塑板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唐案、**签订了一份《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价格按58元/平方米计算;辅材由被告唐案、**统一购买,实际面积以核算为准;工程完工,被告唐案、**付清原告工资;从进场起50天完工,每隔15天付工程量80%的工资,中途私自退场不予结尾款,被告唐案、**不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唐案、**经两次核算确认,原告共计完成的工作量为907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案、**应支付的报酬合计为526118元(58元/平方米×9071平方米),被告唐案、**已向原告支付38万元,尚欠14611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因被告唐案、**一直拖欠原告部分报酬未付,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的标的为原告完成铝塑板安装这一体力劳动成果,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58元/平方米计付报酬,简单、明确,不需要通过专门的审计机构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审计,就铝塑板安装,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施工人的资质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当事人就铝塑板安装签订的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依据其性质应属于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案、**签订的《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被告唐案、**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并确认原告所完成工作量为9071平方米的行为表明被告唐案、**对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虽然原告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但是由于被告唐案、**未按约支付报酬所致,原告依约有权停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被告唐案、**付清原告工资。该条款应理解为原告交付全部工作成果,并经被告唐案、**验收确认后,即应支付全部报酬。现被告唐案、**尚欠原告报酬146118元拒不支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案、**支付工资146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唐案、**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案、**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唐案、**签订,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唐案合伙承接工程一个多月后,就已退伙,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岳塘商贸城包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唐案、**签订,工程量清单也是由被告唐案、**共同向原告出具,被告**与被告唐案是否继续合伙,并不影响其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承担,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146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唐案、**负担3220元,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