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5民初1109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215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6000元;2.判令被告以3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7128元和以3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8月11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和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息及还款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96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7年8月25日前还款346000元,被告**祝系被告***的妻子,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该借条仅对还款后的金额进行确认,且增加了被告***这一还款人。综上,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亦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三被告均未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祝辩称: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其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13日离婚。2017年8月10日左右,原告要求***还款时,其才知道***向原告借款之事。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当日,原告要求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亦称他即将还款,故其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了字。综上,该笔债务既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其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加盖了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重庆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2017)渝0112民初19325号民事调解书,(2017)渝0112民初19545、19599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祝提交的自制收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并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认为,被告**祝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自制收支明细表系被告**祝自行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贷给甲方即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人民币396000元,此款乙方于2017年7月14前以现金方式交付甲方或者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甲方指定的户名为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账户中。借款用途为重庆市巴南中学塑胶运动场、人型道板及路灯改造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前,贷款利息为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期利息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甲方不按时还本付息,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庭审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合同签定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将396000元转入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账户中。2017年8月11日,被告**祝向原告还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小写346000元(大写:********)于2017年8月25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款处签名、捺印,被告**祝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之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祝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9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为证,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借款合同的补充而非变更。综上,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
关于被告**祝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与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虽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祝与***有明确的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该笔借款的用途亦并未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开支,但被告**祝在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后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也在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时,被告**祝与被告***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6000元知情且同意共同偿还,故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346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借款本金34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该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利息。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祝知情且同意偿还借期利息及按照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支逾期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祝应在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范围内,承担从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二被告应予承担;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祝知情且同意,故被告**祝不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0元及支付以39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的利息;以3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上述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祝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346000元及以34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还款责任。
三、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被告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黄国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