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91民初11415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四川智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5号附429号3楼。
法定代表人:万巧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娜、腾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833.33元(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腾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腾翔公司支付借款1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腾翔公司拒不还钱,故诉至本院。
腾翔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提交的借据上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只是款项的代收人。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书面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6月14日,***向***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最迟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利率0.12%/天(借款时间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若有逾期,本人自愿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另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日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为1-30天的,罚息日利率按0.2%计算;逾期天数为30天以上的,罚息日利率按0.3%计算)。《借据》底部借款人、担保人处有刻有“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签章。2017年6月15日,***向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同日,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转账100000元。
另查明,***就与腾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未预交转为普通程序后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在该案诉讼期间,经腾翔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借据》中刻有“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101095150425”印章印文真伪进行了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2017年6月14日的《借据》上的‘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101095150425’公章印文,与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101095150425’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当庭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方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经过诉讼时效;2.腾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就诉讼时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已就案涉借款于2017年向本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送达***,应以2018年7月10日作为诉讼程序终结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在出具案涉《借据》时,并未向***出具相应授权,代公司对外借款属于相对特定的职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有所认知,且根据《借据》约定的内容详尽程度,可以认定***有高于一般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认知能力,其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对***的身份进行辨别,核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出借款项的审慎义务,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对***称腾翔公司有多枚印章,鉴定结果不能排除腾翔公司其他印章的使用,本院认为,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腾翔公司有多枚印章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对腾翔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要求腾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的还款责任,***向***出具了《借据》,***向腾翔公司转款后,腾翔公司又向***转账了借款款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按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主张***归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借据》约定为日息0.3%,***自愿调整为自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判决结果: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穗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