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5号附42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421559H。
法定代表人:万巧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一审被告:李方祝,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李方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本案纠纷实际上是***涉嫌诈骗**而引起,**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上凡是加盖了腾翔公司印章的均是虚假印章。腾翔公司从未向**借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以腾翔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行骗时所称的交纳投标保证金也纯属虚构。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账户被***利用作为了案涉“借款”的代收账户,“借款”入账后,***分八次将款项转致其个人名下的账户。依照法律规定,代收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同样手段行骗的另外两个在成都和长沙的案件均未胜诉。(二)腾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也从未收到过一审判决书任何形式的送达。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判决的公告送达程序均不合法,这两次公告均没有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导致腾翔公司的实体权利受损。(三)腾翔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8)文鉴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5605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340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拟证明***手中持有伪造的腾翔公司的公章,其打着腾翔公司的名义进行诈骗,该公司对***到处行骗的行为进行了报警处理等。为此,腾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真实客观,不存在虚假与伪造。腾翔公司与**于2017年7月14日就涉案借款396,000元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正文页上有**的签字捺印,同时加盖有腾翔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附件即腾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黄浩身份证复印件、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腾翔公司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前述腾翔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当日,**通过其银行卡将396,000元转入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中。上述转款事实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为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存在虚假与伪造。(二)腾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腾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且腾翔公司在证据形成时即已获取证据,不存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标准的规定。2.腾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腾翔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鉴定的公章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接(报)处警登记表以及询问笔录中报警人曾永龙向民警反映的两笔款项也与涉案借款无关;腾翔公司自己制作的真伪不明的银行账号明细中勾画出来的部分体现的是腾翔公司与***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但从该明细单上反而能够看到**转给腾翔公司指定收款账户396,000元的事实;腾翔公司提到的成都案与长沙案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任何关联,无参考意义。(三)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送达相关司法文书。一审法院通过法制日报、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进行公告送达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腾翔公司未参加庭审以及未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四)腾翔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接受了一审裁判的结果,现又提出再审申请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应当驳回腾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发的讼争案件,针对双方申请再审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结合一审判决和审理情况,对本案作如下评析: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7月14日,腾翔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后,**于签订的合同当日即通过其银行卡将396,000元转入涉案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腾翔公司重庆分公司账号为的账户中,由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7年8月11日,在李方祝代***(李方祝与***此时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次向**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对涉案借款尚欠金额的结算和确认。虽然腾翔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虚假的理由,但因该公司并未就虚假印章等问题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而腾翔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川求实鉴(2018)文鉴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并不能达到腾翔公司提出的***手中持有伪造的腾翔公司的公章并以该公司名义进行诈骗的证明目的,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2019年1月22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腾翔公司、***、李方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向腾翔公司注册地“成都市高新区xx街5号附429号3楼”(该地址亦为腾翔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住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是,根据邮件详情单显示,该邮件因“此地址无此公司”等原因而被退回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无果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腾翔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其后,一审法院又于2019年9月26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上刊登公告,向腾翔公司公告送达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法制日报、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因此,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腾翔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腾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玥
审 判 员 覃书云
审 判 员 张映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永龙
书 记 员 杨红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