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民初5605号
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200号北辰三角洲奥城1栋1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新雅横街5号附429号3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15号3幢1-3。
负责人:**。
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与被告***、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四川腾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腾翔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友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腾翔公司、腾翔重庆分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分别按月利率2%、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服务费。
被告腾翔公司、腾翔重庆分公司共同答辩要点:腾翔公司、腾翔重庆分公司未授权***对外借款,***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公司招投标,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3日,建友公司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建友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重庆市巫山县大庙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服务费1%,***应先行支付1个月的利息及30000元保证金;借款人的收款账户为腾翔重庆分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南岸茶园支行尾号为2***6的账户;借款人债务清偿顺序依次为债权实现费用、利息和本金;***提供下列地址作为出借人及人民法院发送的各类纸质或电子数据通知、法律文书地址: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塘紫荆商业广场2栋21-7,指定收件人***,电话号码136××××***00。
当日,建友公司委托***向《借款合同书》约定账户出借了300000元,***预付了8000元的利息和30000元保证金,但至今未归还到期本金和剩余利息。
另,腾翔重庆分公司属于腾翔公司的分公司,***曾系腾翔重庆分公司的员工。腾翔重庆分公司在2017年8月3日收到建友公司300000元款项后随即又转给了***。2017年8月8日,腾翔公司向巫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支付了300000元用于巫山县大庙初级中学教学楼建设项目招投标保证金。2017年11月9日,腾翔公司以***冒用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及私刻公章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报了案。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在借款时并未出具腾翔重庆分公司相应授权,代公司对外借款属于相对特定的职权,不能仅以***系腾翔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即推定其具有代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建友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此有所认知,同时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内容的详尽程度,可认定建友公司有高于一般民间借贷出借人的认知能力,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对***的相关身份进行辨别、调查、核实,如要求***出具相关手续或直接联系公司等,但建友公司未尽到应尽的审慎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腾翔公司从自有账户支付300000元招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本院认定,无证据证明***的行为对腾翔重庆分公司具有约束力,建友公司要求腾翔重庆分公司及腾翔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向建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同既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又约定了月利率1%的服务费,本院仅支持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部分。***预付的一个月8000元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超过月利率3%的标准,不再予以抵扣。***支付的保证金30000元按先折抵债权实现费用、利息,再折抵本金的方式进行处理。四、基于腾翔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正在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判决结果不影响建友公司根据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另行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9月3日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付30000元保证金可直接折抵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建友企业管理俱乐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彪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