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7639号
原告: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杏园东路58号1号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邹玉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西巩村。
法定代表人:巩旌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江,男,汉族,住博兴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序国,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光,被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江、时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张店区的外墙裂缝、起皮、脱落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淄博市仁诚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施工原告位于张店区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十年不起皮、不脱落。但到2015年开始外墙已出现多面积的不同程度的裂缝、起皮、脱落现象,严重影响外观,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进行维修,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外墙保温裂缝维修方案报价》,但一直未给原告维修。从2015年之后,外墙问题越来越严重,2019年4月,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但被告却以其他原因引起为由拒不履行维修义务,为避免出现更大的裂缝、起皮、脱落,造成更大的损失,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公正裁决!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修复的费用为69678元。
被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58号楼1#-4#楼的外墙进行修复、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且其诉求无理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张店杏园东路58号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2011年7月份工程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对施工墙面质量承担2两年质量保修期,保修期内产品及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维修或返工,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扣5%工程款,待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此后,在涉案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告也将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被告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维修费用没有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施工位于的外墙工程,工程于2011年7月20日竣工,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保证十年不起皮、不脱落;2、2015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外墙保温裂缝维修方案报价》,证明在2015年被告施工的外墙已经出现多面积不同程度的裂缝、起皮、脱落现象;3、原告给被告通知四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通知四份,但被告直予以推脱,没有前来维修,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外墙进行了维修;4、外墙维修前照片8张、外墙施工照片3张,证明涉案房屋的外墙维修前的状况及维修情况;5、淄博晨鸣新型材料防水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张店闫铁领房屋维修服务部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外墙裂缝、起鼓等与防水无关;6、山东金泰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外墙开裂、脱落与主体施工方无关;7、2019年9月22日《外墙维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迟迟不予以维修,原告委托徐明羊进行外墙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69678元;8、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外墙维修价款69678元。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城市经营开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接了原告涉案楼房的外墙保温工程,并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合同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且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被告履行完合同义务之后在2011年12月份,双方对于外墙保温附带涂料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总造价是778056元,在2013年经过两年保修期后,因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与被告全部对工程涉及的款项进行了结算;2、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第一份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数额为45万元,第二份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数额为328056元,两项合计778056元,该款项为全部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的5%保修金,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说明对于涉案工程被告不应承担保修责任,也不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双方对于工程质量没有争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张店杏园东路18号;2011年4月30日开工,2011年5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两年后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2011年12月份,双方对于外墙保温附带涂料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确认的总造价是778056元。原告于2011年9月2日支付45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328056元,两项合计778056元,该款项为全部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的5%保修金,原告已经与被告结清。2015年涉案的外墙出现多面积不同程度的裂缝、起皮、脱落现象,2015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外墙保温裂缝维修方案报价》。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3日、2019年4月27日、2019年7月16日分别向被告发通知四份,要求被告维修。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9年9月22日委托徐明羊进行外墙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696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是外墙保温工程后续工序对于墙体进行涂料粉刷工程,该施工合同第三条“…质量保证,十年不起皮,不脱落…”是对外墙涂料性能的约定。被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外墙保温的主体工程,该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两年后保修期满…”,应当是对主体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且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涉案工程的5%保修金,说明原告认可保修期的时间,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故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计771元,由原告淄博张店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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