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2434号
原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起凤镇西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939242886。
法定代表人:巩旌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江,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46号4层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559945451K。
法定代表人:韩明君,经理。
被告: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华路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13057649K。
法定代表人:刘方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豪,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诚公司)与被告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亚公司)、被告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汝江、张军委,被告银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明君,被告博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汇票款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出票人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控股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45500009120180213165381224面值为50万元的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3日,收款人是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佳日公司)。2018年2月13日东辰佳日公司背书转让给了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齐泰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背书转让给了博德公司,博德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背书转让给了银亚公司,银亚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背书转让给了仁诚公司,仁诚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背书转让给了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2月13日,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存款,随后被银行告知东辰控股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到东辰控股公司的住所地催收该款项,却被告知东辰控股公司因经营问题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随后,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仁诚公司出具商务函,要求原告仁诚公司付款。原告仁诚公司履行了票据义务并取得追索权,并根据法定规定向前手银亚公司及其他票据前手主张权利。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银亚公司辩称,被告银亚公司与原告仁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债务纠纷,不能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博德公司辩称,1、该承兑汇票系由齐泰公司背书转让给博德公司,若法院判决博德公司承担责任,博德公司会再次提起诉讼,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该承兑汇票系由东辰公司出具的,最终责任人亦为东辰公司,法院应直接判决东辰公司承担责任。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仁诚公司应出具银行的拒付证明。3、原告仁诚公司已向东辰公司申报债权,应由东辰公司按法律规定进行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东辰佳日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134550000912018021316538122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2月13日,票据状态: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13日,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转让背书情况:1、背书人名称: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背书日期:2018年2月13日;2、背书人名称: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背书日期:2018年2月13日;3、背书人名称: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背书日期:2018年2月22日;4、背书人名称: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背书日期:2018年2月27日;5、背书人名称: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转让标记:可转让,背书日期:2018年5月30日。
对于上述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及背书转让的事实,被告银亚公司、博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仁诚公司主张:在其公司向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后,2019年2月13日,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存款,随后被银行告知出票人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问题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山东鲁阳节能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便要求原告仁诚公司付款,原告仁诚公司付款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的追索权,有权向连续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仁诚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仁诚公司的上述主张,被告银亚公司质证认为,其与原告仁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被告银亚公司并不欠原告仁诚公司的款项,被告银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博德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博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仁诚公司诉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2月13日(票据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具备重整条件为由,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19年3月15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申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2019年6月3日,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破30-35号、47-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辰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东辰节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东辰佳日置业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单位实质合并重整。
后,原告仁诚公司曾向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00000元,但审核结果为“待确认”。2019年9月26日,原告仁诚公司向管理人申请撤回债权申报,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该申请书中加盖章印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合并重整债权表(提请审议稿)、撤回债权申报申请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原告仁诚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票据到期后,因被拒绝付款,原告仁诚公司诉求被告银亚公司、博德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亚公司、博德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德公司还辩称原告仁诚公司应出具银行的拒绝付款证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故,本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民事裁定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仁诚公司诉求被告银亚公司、博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票据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淄博银亚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淄博博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文
审 判 员  田召朋
人民陪审员  张栋栋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蔷
书记员张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