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巩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3民初3218号

原告:***,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巩旌昌,董事长。

被告:巩旌昌,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序国,山东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巩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辉,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巩旌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7040元,到期利息195183.6元;2、判令二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和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巩旌昌于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以公司扩大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及时归还。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利率,被告巩旌昌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至2017年开始二被告多次违约,到期不还,对到期借款仅以换条的方式继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多次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金3157040元是八个不同的借贷关系形成的,还款期限不同,原告起诉时其中有四笔借款是未到期的。

被告巩旌昌辩称,我方不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也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并不存在我方是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而且原告所获取的利息也是全部从公司经营收益支付。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八份、银行流水、结婚证、户口本、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涉案八笔借款的借据、利息支出审批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确认,向原告出具借据八份:1、2019年2月22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450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2月22日,月息1分,利息支付至2020年3月22日;2、2019年4月30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30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4月30日,年息15%,利息支付至2019年4月30日;3、2019年5月30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24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5月30日,年息12%,利息支付至2019年5月30日;4、2019年6月25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481600元,还款日期2020年6月25日,年息12%,利息支付至2019年6月25日;5、2019年7月9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36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7月9日,年息12%,利息支付至2019年7月9日;6、2019年9月28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25440元,还款日期2020年9月28日,年息12%,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28日;7、2020年1月6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还款日期2021年1月6日,年息12%;8、2020年2月28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10000元,还款日期2021年2月28日,年息10%。上述借据借款人处加盖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巩旌昌亦在借据底部借款人处签字。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巩旌昌系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巩旌昌个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巩旌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22日借款1450000元、2019年4月30日借款230000元、2019年5月30日借款224000元、2019年6月25日借款481600元、2019年7月9日借款336000元、2019年9月28日借款125440元,以上共计2847040元,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7040元、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195183.6元及利息(以261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6日借款100000元、2020年2月28日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二笔借款本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系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该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7040元、利息195183.6元及利息(以261704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9元,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山东**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