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452号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同谐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钢材大会场******。
经营者:熊运龙,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艾勃海,总经理。
被告: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太和工业园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光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许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标(系公司员工),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系公司员工),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湘潭华夏幸福产业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雨湖工业集中区院内后栋**3001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琳(系公司法务主管),女,199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同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腾公司)、湘潭华夏幸福产业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勃海、湘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军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标、杨**和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28559.43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7日,被告华夏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28559.43元,收票人为被告军腾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承兑人为被告华夏公司。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湘中公司,再背书给被告浩瑞公司,再由被告浩瑞公司将该份汇票背书给原告。该份汇票经过多次连续背书后,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承兑人该汇票于2021年1月17日到期,需及时付款,但承兑人并未签收,亦未付款。之后原告将付款提示撤回后重新提请,承兑人仍未签收,承兑人多次不予签收的行为明示拒绝承兑,致使原告作为持票人无法兑现该汇票。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诉争票据是真实的,只是一直没有兑付。原告主张属实,希望本案能够调解协商处理。
被告湘中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票据真实存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希望被告华夏公司或者被告军腾公司能够积极付款,以免多次诉讼。本案电子汇票已经超过流通期,不能继续流通,希望被告华夏公司及时兑付。
被告军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票据真实存在。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希望被告华夏公司能够积极付款,以免多次诉讼。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票据的原件核对,也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故诉争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2、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无依据,最多只能按照LPR标准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6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从被告浩瑞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55301703620200117571613623,票据金额328559.43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华夏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该汇票为可再转让承兑汇票。汇票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汇票背书人依次为:被告军腾公司、湘中公司、浩瑞公司和原告。原告在诉争汇票到期日通过银行电子票据系统向承兑人被告华夏公司提示付款,被告华夏公司未签收该汇票并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核对了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的原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汇票载明承兑人为被告华夏公司,且在出票时已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持有汇票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可选择向出票人被告华夏公司及背书人被告军腾公司、湘中公司、浩瑞公司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夏公司、军腾公司、湘中公司和浩瑞公司对票据金额328559.43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华夏公司、军腾公司、湘中公司和浩瑞公司向其连带支付以32855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华夏幸福产业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同谐物资经营部票据金额328559.43元和利息损失(以328559.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心区同谐物资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28元,由被告长沙市浩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娄底湘中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湘潭华夏幸福产业港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