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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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道林镇道林社区细麻元组。
法定代表人:曾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杰,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民,宁乡市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中建总部国际一期A栋912号。
法定代表人:许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标,男,汉族,1964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
上诉人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都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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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2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都劳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刘新标与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周雄杰人个人之间转款40万元认定为《劳务分包合同》当中涉案工程款89万元当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40万元,这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和事实均不相吻合,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施工结算方式及交易习惯。二、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新标通过转账给上诉人项目经理周雄杰中的40万元与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中工程款是几笔完全不同的工程款,虽然与建设工程有关联,但几笔共计40万元的私人转账系上诉人项目经理周雄杰个人在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新标项目工地上的工程材料款和其他款项,完全系双方个人往来,与公司行为无关,三、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提供的个人转账就认定为公司行为是过于牵强的。四、上诉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之间通过多次就工程造价和结算等其他问题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协商,但均告失败,应当进行鉴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军腾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的40万元都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
宁都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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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军腾建设公司支付宁都劳务公司劳务工程款4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军腾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共计107112元(利息和违约金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止,后期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军腾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军腾建设公司将宁乡市华强大道2标段通道涵洞及管道埋设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宁都劳务公司,双方就该劳务分包工程于2019年1月31日补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为劳务清包工,工程造价为900000元,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军腾建设公司不按约定核实宁都劳务公司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按宁都劳务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拖欠劳务作业工程款的利率,并按拖欠金额量向其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2019年1月,上述工程完工。
2018年2月12日,刘新标支付周雄杰100000元。2018年6月20日,刘新标支付周雄杰150000元。2018年9月26日,刘新标支付周雄杰150000元。2019年1月31日,军腾建设公司支付宁都劳务公司300000元。2019年6月21日,军腾建设公司支付宁都劳务公司150000元。此外,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军腾建设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已向宁都劳务公司支付40000元现金。
另查,周雄杰、刘新标分别为宁都劳务公司、军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宁都劳务公司、军腾建设公司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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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因军腾建设公司已陆续向宁都劳务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共计890000元,故其尚应支付宁都劳务公司工程价款10000元。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由刘新标向周雄杰支付的400000元是否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因周雄杰、刘新标分别为宁都劳务公司、军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且宁都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与军腾建设公司其他工程往来,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400000元为军腾建设公司向宁都劳务公司所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关于宁都劳务公司所一并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其计算起算点应为2019年1月31日,综合考虑宁都劳务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双方过错,并结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一并进行计算,对宁都劳务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宁都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34.5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二、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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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三、驳回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限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减半收取4,686元,由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湖南军腾百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元。
二审中,宁都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张(周雄杰)、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新标在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共计收到上诉人项目经理周雄杰在为工程施工项目款项共计331,500元整。同时证明此款并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90万元其中;证据2、宁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宁乡市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7月,由上诉人项目经理周雄杰带领劳务工人周贵安在被上诉人工地上班期间受伤,后被认定工伤并由周雄杰个人支付了伤者医药费和生活费共计47,000元,事后再由被上诉人公司赔偿周贵安共计损失13.5万余元。同时证明此赔偿款并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90万元其中。证据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张,拟证明上诉人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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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华强二标段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租赁管架管等施工设备并支付出租方工程费用的客观事实。以及由上诉人项目经理周雄杰个人在工地付出的其他费用。同时证明此款并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总价款90万元其中。证据4、周雄杰于刘新标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项目经理周雄杰与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刘新标两人之间为解决此项工程剩余结算款多次在微信当中进行协商。工程标的远不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90万元。军腾建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都是材料款,周雄杰要我帮忙用来公对公过账的,我已经按照周雄杰指定的账户全部转给材料商了,其中13万于2019年1月7日转给了宁乡县新城建筑材料厂,2018年12月14日分两笔,一笔为101,000元,一笔为100,500元转给了湖南和天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的所有工程都没有包工包料的概念,只有包工,上诉人提出来的,他买的材料我方不知道他用到什么地方,所有工地上进场的材料,必须通过三方检测,提供检测报告、出厂报告、各个方面的东西才能进场,上诉人称其拿了材料过来没有人签收,现场施工人员也没有人签字,这些都是不存在的事。本院认为:证据1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在《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周贵安与军腾建设公司已达成协议,将补偿款转账至周贵安指定账户。对于证据3,军腾建设公司与宁都劳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仅为劳务清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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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宁都劳务公司与军腾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以及刘新标向周雄杰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为玖拾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为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审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刘新标向周雄杰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周雄杰系宁都劳务公司的员工,刘新标系军腾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人之间的还有其他的工程款项往来,故刘新标向周雄杰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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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都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上诉人长沙宁都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江**审判员符建华审判员姚贤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范 璐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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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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