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明与成都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2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拉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俊,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人员。

上诉人杨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明,被上诉人南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9)藏02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代付的民工工资及相关费用135,62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定价款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合同性质而案由定性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晟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杨明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本案案由、合同定性以及工程结算方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可。

杨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机械使用费、生活费、工人到日喀则索要工资的路费、住宿费、运费共计135,6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明与南晟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落款中签字的钱辉即南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该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南晟公司)将桑珠孜区曲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杨明),双方约定工程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工期为60天,并约定双方责任方式,甲方监督乙方对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及其保障措施,甲方将在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预留农民工工资,与乙方共同组织发放,并约定乙方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由乙方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纠纷与甲方无关,还约定了其他相关责任问题。另外,对工程结算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结算以建设方及监理认可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安全施工及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最后约定工程主体、硬化、围墙、厕所、外架具体的工程量以实际图纸为准。另查明,工程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但2018年11月15日下了停工令,实际停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第二年后续工程双方因某种原因,未能继续履行,但前期杨明为南晟公司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从中杨明已领取150,530元。再查明,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由工程结算以建设方及监理认可的工作量作为结算依据,但双方对工作量未经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所涉及的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款项是否已经结清以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杨明与南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由工作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杨明承建工程双方始终未经结算。并且杨明作为分包方,杨明工人的劳动关系系属杨明,工人工资应由杨明负责发放,杨明在庭审中提供工资领取表等相关的证据作为南晟公司支付杨明代付的工人工资、机械使用费、生活费、路费及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案中杨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该院对杨明释明鉴定事项,杨明以无法作出鉴定为由放弃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综上对杨明主张的诉讼请求,该院未予支持。至于南晟公司辩称杨明赔偿名誉损失及返还南晟公司前期垫付的工人工资42,000元的陈述,该院未予一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杨明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杨明的申请调取5份证据:1.桑珠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南晟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在该主合同的基础上,南晟公司与杨明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南晟公司对杨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三性予以认可;2.工资领取表,拟证明该工资表虽然是杨明单方制作,当时也无公司的人员在场,但所有工人对该工资表是认可的,且从工资表上可以确认未付完的工资为199,630元,从中杨明代付了70,000元(李茂桂15,000元、陈万科15,000元、小工工资10,000元、杨明的个人工资30,000元)。南晟公司质证认为,杨明分包的工程实际施工只有一个半月,但工资表上工人的出勤天数为2个月,且在工地上做饭工人的工资也一个月15,000元,因此该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领取表在一审中杨明提交过,一审法院以该工资领取表上没有南晟公司的签字为由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杨明提供该工资领取表主张其向李茂桂、陈万科、小工代付工资的事实。但对此除了一份杨明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代付的事实。对于杨明主张的个人工资30,000元,本院认为,杨明作为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合同中对工资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杨明仅以该工资领取表为依据主张其向工人代付工资及其个人未拿到工资的事实理由不成立;3.桑珠孜区人社局劳动仲裁来访登记表以及保证书,拟证明当时在桑珠孜区人社局的主持下工人工资已解决90,000元,未解决工资67,000元的事实,且该款项与本案的诉讼主张有关联。南晟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中杨明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是前后两天之间内发生的事情,从中可以确认工人工资90,000元及67,000元已全部付清,且有杨明本人书写的保证书,因此与本案中杨明主张的诉求并无关联;4.付钱凭证一份,拟证明南晟公司付款兑现民工工资88,080元的事实。南晟公司质证认为这些民工工资确实是公司兑现的,与杨明的说法一致。本院认为,该凭证能体现南晟公司向李茂桂兑现工资6,000元,向陈万华兑现工资15,000元,向本地小工兑现工资共计35,080元的事实。因此杨明提供民工工资领取表主张其向李茂桂、陈万华、小工代付民工工资的说辞更不成立;5.四份欠条,拟证明这些欠条是工人到桑珠孜区人社局要求给付工资时提供的,这些欠条中除李茂桂的15,000元是本人代付外,其余欠条上的工资已全部解决。南晟公司质证认为,4份欠条中的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付钱凭证中能体现南晟公司向李茂桂兑现6,000元工资的事实,与杨明所称的还欠李茂桂15,000元工资的说法存在冲突,且杨明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向李茂桂代付15,000元的证据,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南晟公司与杨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工程量及其单价为:主体100元/㎡(泥木钢水电);硬化30㎡;围墙300m;厕所1000㎡;外架15㎡,以上具体工程量以实际图纸为准。但工程实际劳务分包中杨明只完成了围墙部分的三分之一,其余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并未完成。之后由于后期的工程南晟公司交由第三方完成,现涉案工程仅完成初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杨明与南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杨明主张的各项费用135,6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明与南晟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定性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明主张的各项费用135,62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杨明认为各项费用分别为:代付的工人工资70,000元、机械使用费7700元、代付的小工工资1000元、生活费40,000元、工人到日喀则索要工资的路费20,164元、住宿费3960元、误工费及清理场地费12,000元、生活用具的运费8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5,624元,从中扣除借支20,000元,最终的诉求金额为135,624元。本院认为,杨明作为劳务分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的劳务部分仅为围墙部分的三分之一,从中杨明已拿到150,53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而杨明所主张的代付工人工资方面除其单方制作的民工工资领取表外,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对于机械使用费、生活费、路费、住宿费、误工费及清理场地费以及运费,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并无关联,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杨明主张的各项费用135,624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48元由杨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桑次仁

审 判 员 次  琼

审 判 员 次仁卓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蒙 闱 俊

书 记 员 格桑卓玛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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