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7101民初29号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官循环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33幢A**6层至8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远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同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一局六公司支付货款835911.6元;2.判令二十一局六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30928元(以8359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减水剂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速项目部”提供减水剂,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迟迟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
二十一局六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案涉减水剂采购合同虽然约定由本院管辖,案涉项目工程不是涉铁工程,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被告二十一局六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宋 辉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