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13061号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铜官循环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15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商业合作关系,被告经销原告的部分产品,经双方核对,自2018年1月到2020年1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8151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间因为材料供应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包括瓷砖胶粘胶、单组份水性聚氨酯防水涂料等,被告用于自己承包的工地或另行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20年1月,原告制作对账单显示,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9月9日包括上年结转后,向被告应收金额为81515元。2020年1月17日,***收到该对账单,并载明已收结账单并签名。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货明细、出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供应瓷砖胶黏胶等材料,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核对双方签署对账单,原告提交有关出库单、发货单予以佐证,原、被告间一系列行为能够反映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显示应付货款金额为815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15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1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潇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