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6823号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官循环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3810275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镇三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32230295X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036X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远新公司)与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建工)、遵义**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远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0117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556元;(计算标准:违约金350117以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1日,后段违约金自2022年10月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以LPR为标准,按利随本清的方式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5A2017006”的《混凝土减水剂母液购销及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混凝土减水剂(母液),《混凝土减水剂母液购销及生产合同》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产品单价、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约定。201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产品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一直依约供货,被告一未能足额向原告付款,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下属“遵义新蒲新区2号还房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二欠被告一货款1020502.96元,被告一欠原告货款963267.8元,经双三方同意,由被告二直接向原告支付963267.8元,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被告一负责承担。《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613150元,剩余350117.8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被告二催要,两被告均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们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我方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湖南建工辩称,我方按照委托付款协议,我们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
原告同远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混凝土减水剂母液购销及生产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EMS快递单、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5A2017006”的《混凝土减水剂母液购销及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混凝土减水剂(母液),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产品单价、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公司逾期付款,按拖欠货款金额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7年11月30日,原告和**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产品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供货,**公司未能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湖南建工下属“遵义新蒲新区2号还房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后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湖南建工欠被告**公司货款1020502.96元,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963267.8元,经双三方一致同意,**公司委托湖南建工将所欠货款中的963267.8元直接支付给同远新公司,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担,与湖南建工无关。《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南建工向原告支付了613150元,剩余350117.8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湖南建工确认已经将1020502.96元扣减963267.8元后的剩余货款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其和**公司已经结清所欠货款。
另,庭审中,原告提出为节约当事人诉累,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建工按照委托支付协议支付原告350117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及所欠金额均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要求被告湖南建工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建工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350117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湖南建工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各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违约***欠的货款为基数,从原告起诉日即2022年12月5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011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01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起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同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0元,由被告湖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