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川0124行初54号
原告*长寿,男,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南江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寿、**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及其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第三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7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8)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长寿、**诉称,第三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双方订立了《劳务承包协议书》。2017年11月4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翻土平整绿化工作,由第三人***安排车辆定点接送,工作时间从上午8点到下午5点30分。2017年11月18日6时46分,任淑芬与***在步行经都江堰市成青路安龙镇成青社区前路段人行横道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在前往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保工地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为其招用的劳动者之一,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因此***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死亡事故不是工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法认定***死亡事故系工伤而非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该局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该局于2018年7月11日正式受理原告所提出的认定死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代理律师程翠英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后,该局于2018年7月12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受理认定申请告知书》。期间,该局审查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资料,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5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直接送达,且向原告解释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原因。二、本案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适用正确。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第三人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同时认定第三人将位于都江堰市永安大道路段绿化带的绿化程分包给了***。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原《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中相关城市园林绿化资质条款删除。本案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在2017年10月20日,此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不再有施工资质要求,故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被告根据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全面审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都江堰市永安大道路段绿化带的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双方订立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1个月。2017年11月4日***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翻土平整绿化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5点30分,由***安排车辆接送***等人。2017年11月18日上午6时46分,***步行至都江堰市成青路安龙镇社区前路段人行横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系原告*长寿的妻子,**的母亲。
2018年6月6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1民初902号判决确认:“被告可奇景观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及同村若干村民到案涉工程从事翻土平整等工作系由第三人***管理安排,与第三人***约定报酬标准,工作成果归属第三人***,反光背心和施工工具由第三人***提供保障,报酬由第三人***记工支付。……***与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己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7月11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长寿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及内部审批,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的死亡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长寿、**认为被告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原告与***亲属关系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川0181民初902号判决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经(2018)川0181民初902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与第三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下,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将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分包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3月1日,《城市绿化条例》已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将原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进行了删除。换言之,该条例已将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资质要求进行了取消。由此可见,本案中第三人与***之间的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即《劳务承包协议书》并不违反《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协议违反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依据。故,该分包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具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关于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2018)16-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永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