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特19号
申请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温泉大道二段166号13栋19楼4号。
法定代表人:何银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琢景坊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6号1幢1楼附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助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奇景观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琢景坊景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琢景坊景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可奇景观公司称:一、请求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693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由琢景坊景观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2月9日才作出裁决,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693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包括草坪养护费计算有误,在琢景坊景观公司未提供发票情况下认定可奇景观公司支付工程款有误,未认定乔木枯死等质量问题。
琢景坊景观公司称:仲裁裁决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一、本案仲裁审理虽有超期情形,但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二、可奇景观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三、本案系可奇景观公司与琢景坊景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就《景观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并且琢景坊景观公司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一直进行草坪的养护工作,琢景坊景观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是进行草坪养护施工,可奇景观公司的合同主义务是支付价款,可奇景观公司以琢景坊景观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受理
可奇景观公司与琢景坊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于2019年7月26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裁决。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可奇景观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琢景坊景观公司绿化施工费150000元,草坪养护费58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成都仲裁委员会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秘书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6日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裁决,符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可奇景观公司关于草坪养护费计算有误、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可奇景观公司提交的上述理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可奇景观公司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董荣昌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