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任霞等与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1民初90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原告:任霞,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都江堰市。
原告任强、任霞与被告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奇景观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强、任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与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的母亲***于2017年11月4日经人介绍到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江堰市上班,从事绿化工作。被告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购买保险。2017年11月18日早晨6时46分,***在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都江堰市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被告可奇景观公司辩称:1、案涉绿化劳务是***承包的,***不是被告的员工和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和除劳务之外的任何关系。2、被告并不认识***,双方没有过任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的意思和选择,也从未向任淑珍发放过劳动报酬。故,***虽然在被告承接的绿化工程工地工作过,但是事实和证据表明,***系**孝招用,其工作由***安排管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孝述称:第三人于2017年国庆期间承包了案涉项目的绿化,不认识任淑珍,是通过第三方介绍的,且工作时间自行安排,工作一天计算一天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可奇景观公司承包了位于都江堰市绿化带的绿化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双方订立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期1个月,劳务费15万元。2017年11月4日,***(1953年4月8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与同村村民***、***、***等人经***小婶子介绍,到案涉工程从事翻土平整工作,由第三人***安排车辆定点接送,工作时间从上午8点到下午5点30分,报酬80元/天,按天计算报酬,由第三人***记录工天、发放反光背心并支付劳动报酬。2017年11月18日6时46分,***与***在步行经都江堰市成青社区前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案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与***现场死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袁休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述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共找了60-70人,支付工人报酬12-13万元。
2018年2月7日,原告任强、任霞向都江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告可奇景观公司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都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户籍信息、都江堰市安龙镇太平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遗体火化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可奇景观公司将案涉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及同村若干村民到案涉工程从事翻土平整等工作系由第三人***管理安排,与第三人***约定报酬标准,工作成果归属第三人***,反光背心和施工工具由第三人***提供保障,报酬由第三人***记工支付,不能证明***与被告可奇景观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可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18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任强、任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