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B幢05-06号。
法定代表人: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判令伟业公司在欠付伟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伟业公司无需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应由***举证证明伟业公司欠付工程款;伟翔公司已在关联案件(2016)皖0203民初2924号案件中向伟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优先权,说明伟翔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判决认定***享有优先权,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判令伟业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以伟业公司、伟翔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伟业公司在欠付伟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中,伟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伟翔公司工程款,故原判决据此判令伟业公司在欠付伟翔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判令伟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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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学梅
审判员***
审判员权伟灵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