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2执5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安徽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安徽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