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2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执行人:安徽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被执行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安徽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安徽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芜湖市XX幢XX、XX室,X幢XX室,X幢XX室、XX室房产进行网上公开拍卖(均流拍)。2018年10月11日本院委托芜湖市金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网上公开变买,2019年3月25日,买受人陆春辉以XX元的最高价竞得芜湖市XX幢XX室,买受人***以XX的最高价竞得芜湖市XX幢XX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芜湖市XX幢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20××06)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陆春辉(XX)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陆春辉时起转移。
二、芜湖市XX幢XX室房产(产权证号为:20××83)的所有权归买受人***(XX)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陆春辉、***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兵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