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

***与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3民初1436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里镇齐落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4020913。
法定代表人:韦开虎,执行董事。
第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0146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第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翔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南陵县富春园1#、2#、3#楼建设工程工程款2479613.03元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6日,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就富春园1#、2#、3#楼土建、室外工程等的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工,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说明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实做实收,以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按同期的芜湖市建筑材料信息价计,综合费率为15%,人工费调整按现行规定执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作为伟翔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室外附属工程已完工,但未组织竣工验收。后本案原告***与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讼,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判令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9613.03元,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工程款,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支付。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亦未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工程款无法受偿,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通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伟翔建设公司辩称,伟翔公司是以项目经理进行承包,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内包协议,公司只收二个点的管理费。还要扣除国家税费,其余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公司不欠原告钱,我司有内包协议,原告也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通达公司与伟翔建设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18日、2010年5月10日分别就南陵县富春园3#、4#、5#楼工程、1#、2#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土之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同时约定3#、4#、5#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13日,1#、2#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伟翔建设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伟翔建设公司收取相应工程管理费。
2012年1月26日,被告芜湖通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就富春园1#、2#、3#楼土建、室外工程等的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工,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说明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实做实收,以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为结算依据,材料价格按同期的芜湖市建筑材料信息价计,综合费率为15%,人工费调整按现行规定执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进度款,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作为伟翔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该室外附属工程已完工,但未组织竣工验收。另由原告***实际施工的富春园1#、2#楼水电安装业已完工,也未组织竣工验收。
另查明,案涉富春园3#楼主体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富春园1#、2#主体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30日完成施工,被告通达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还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就案涉工程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工程款提起诉讼,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有关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未决算,可在决算后另行起诉,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土建工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原告就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皖022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安装工程、附属工程工程款的诉请,该两份判决书业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皖0223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及2016年11月就相关工程的工程款向被告及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即最迟至原告提起该两次诉讼时,被告通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至原告***向本院主张相应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远远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确认其对承建的南陵县富春园1#、2#、3#楼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柳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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