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91财保168号
申请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01468(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申请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人民币35000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观邸1幢1单元1301室、1幢1单元1306室、2幢1单元603室、4幢1单元203室、4幢1单元1604室的房产予以查封;
三、上述保全措施以3500000元为限。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伍昆
书记员王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