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3244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琪玮,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送达地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01468。
法定代表人:胡凤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金,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琪玮和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2500元及其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14日利息为1808.83元);2、判决第二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初,第二被告就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芜湖离职干部休养所开发建设的海军干休所经济适用房项目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与价款,并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4年12月15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就上述经济适用房签订一份《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被告违法把海军干休所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承建。2015年6月19日,第一被告就海军干休所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的油漆、涂料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一份《油漆工班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权利和义务。2017年4月25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出(2017)皖02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工程被告***预留原告***5%余款质量保证金12500元,到期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返还,现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到期,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付款延迟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是否差欠不清楚,如果确实差欠,则应由被告***应负责清偿,因为***向答辩人出具过书面承诺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芜湖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芜湖市营盘山路海军芜湖离职干部休养所经济适用房工程及工期、价款及支付等权利和义务。结算后5%工程款滞留至验收后一年,一次性返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建设方海军干休所的工程,建筑面积3446m2,合同价款5873874.80元转包给***个人施工。《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内包范围为甲方(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方(海军干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由乙方全面履行。内包方式为乙方(***)包按该工程决算造价(含建设方提供的甲供材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含代扣代缴税款;如政策性税费调整,该比例随之调整),同时对该工程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芜湖恒科建设公司海军干休所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油漆工班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芜湖海军干休所住宅楼项目其中油漆工工程项目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结算方法为本项目前1个月生活费自理,以后工人生活费每个月按1200元/人发放,外架落地,付该完成工作量50%工程款,具备初验条件完成付出7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0%,余下15%年终结付(不跨年度的项目)。5%余款质保期满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作业任务并向被告交付成果。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芜湖离职干部休养所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海军干休所经济适用房油漆包工包料总计人民币249700元,被告已支付工资7万元,扣5%余款质保金(合同)12500元,还需付款167200元。2017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诉至本院。2017年4月25日,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皖02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因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工程结算款125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皖0202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油漆工班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现已竣工交付,各方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7200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质保期满日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应按期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5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19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元,并以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受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华
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