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223民初2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01468。
法定代表人:张和保,董事长。
被告: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97394192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诉称,2010至2011年,被告二将南陵科技创业园一、二期孵化器大楼、蓝领公寓1#、2#楼、邻街商业、4#、5#厂房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设。被告一又将该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导致工程经常停工。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总价为25279211.3元(21741202.3元+3538009元),被告二已支付140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19921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19921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00000元(以实际计算为准),被告二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窝工、停工损失1168780元。
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芜湖伟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芜湖市镜湖区,本案应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该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南陵县,故南陵县人民法院为案件专属管辖法院。所以,被告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80元(未交),由被告南陵科技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