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20442号
申请人: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世飞,男。
被申请人:***,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申请人: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宋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威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195万元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理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95万元的存款。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蔚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 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