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人民路100号刘集镇互联网创业创新中心综合楼4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12号港鑫城商务楼24号楼,联系电话17712159101)。
法定代表人:孟郭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凤五路287号13栋附78号。
法定代表人:徐芳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311民初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两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后,原审法院先进入诉前调阶段,依法向两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于2022年1月6日转正式立案,安排2022年1月25日开庭。在临近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告知无法开庭,希望调整开庭时间,原审法院随后安排2022年2月15日继续开庭,被上诉人仅在2022年2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期。被上诉人提交的2021年5月27日《钢管租赁补充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中管辖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仍应按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认定管辖法院。补充合同中印章的真实性关系案件管辖权问题,更影响上诉人诉讼的正常进行。原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与他人的一份录音,该录音形成时间是2021年9月22日,用以证实涉案补充合同并不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泉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原审卷材料显示,原审受理该案后于2022年1月11日按照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查无此人/单位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导致该邮件未妥投而被退回。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涉案诉讼后于2022年2月14日形成《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可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涉案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定期限。其次,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其建筑设备租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了《钢管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该《钢管租赁合同》中载明,争议解决途径为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及合同签订地为徐州市泉山区苏山。而四川万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曾签订钢管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管辖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且***在原审中提供的《钢管租赁补充合同》(原件)中载明,争议解决途径为协商不成可诉至补充钢管租赁合同签订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首先,涉案《钢管租赁补充合同》应否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问题,由于涉案《钢管租赁合同》载明签订于2019年12月10日,而《钢管租赁补充合同》载明签订于2021年5月27日即签订在后,且该补充合同明确,如两份合同中有矛盾以此合同为准。故,从案件管辖形式审查角度,可以初步认定涉案《钢管租赁补充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至于涉案《钢管租赁补充合同》的真实性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在案件审理中主张。故,根据涉案《钢管租赁补充合同》中的争议管辖约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徐州百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礼光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宋新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曲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