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2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园园,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和路阳光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0万元范围内的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芜湖鑫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镜湖区赭麓公共服务中心××宾馆项目的工程款在60万元范围内停止支付;
二、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小区×-1-×××室房屋予以查封。
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赵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刚
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