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与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3民初1738号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长益路。
经营者:唐波,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鑫远华城****。
法定代表人杨韶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旭仁,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维平,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颖军,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朱维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中阳、被告长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仁、被告朱维平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1944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96954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395281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长宁公司承包了益娄高速二标三公区的劳务施工项目并委派朱维平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预计工期两年。2015年4月24日,朱维平以长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沧水铺镇智好宾馆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用于该项目建设,合同对不同器材的成本价和租金的计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应归还原告架管4968.5米、扣件3050套、顶托266只,至起诉时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26954元,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租金96954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租赁物价值119440元,应承担违约金395281元,原告因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无法归还租赁物以及支付租金共计造成原告损失641675元。现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迟迟没有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长宁公司辩称:1、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并非被告长宁公司的公章,长宁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2、长宁公司没有承包益娄高速二标三公区的劳务施工,没有委派被告朱维平为项目负责人;3、本案纠纷因朱维平盗用长宁公司名义私刻印章,长宁公司对朱维平的行为明确表示不认可,合同义务均由被告朱维平本人承担,与长宁公司无关;4、对于被告朱维平给长宁公司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长宁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长宁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的事实,没有发生任何的租赁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朱维平辩称:原告诉称赔偿其租赁物损失119440元和租金9695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朱维平与原告业务负责人徐某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即被告朱维平除已付租金和押金外,另付给原告8万元,被告朱维平已经支付了2万元,尚欠租金及器材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528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远远超出被告朱维平实际要支付的款项,导致本案律师费用偏高,原告虚高诉求部分的律师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朱维平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甲方(出租方)沧水铺镇源泉租赁公司与乙方(承租方)朱维平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益娄高速二标三公区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开始,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乙方继续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标准为:钢架管成本价值16元/米、租金0.01元/天,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0.008元/天,顶托30厘米成本价值6元/个、租金0.02元/天,顶托70厘米成本价值18元/个、租金0.04元/天,扣件螺杆螺帽成本价值0.6元/套,顶托螺杆螺帽成本价值5元/只;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日期起至送回之日止,租金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支付前,因乙方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照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为张益斌签字并加盖了“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印章,乙方负责人由被告朱维平签字并加盖了“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维平供应了架管、顶托等租赁物。因被告朱维平没有及时支付租金,2017年1月22日,原告方的负责人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朱维平催要租赁款8万元(除已付租金和押金),被告朱维平支付租赁款2万元后,原告方负责人将结算单以彩信方式发送给被告朱维平,结算单上载明朱维平共计付3万元(含已付租金及押金),余欠6万元,现租钢管4968.5米、扣件3050套、顶托266个。后朱维平未支付剩余租金。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宁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与长宁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备案的印章的同一性申请鉴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长宁公司2014年10月9日《股东会纪要》上加盖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被告长宁公司当庭陈述没有承包益娄高速二标三公区工程,也没有委托朱维平保管印章,与朱维平没有合作关系。
另查明,原告(委托人、甲方)于2019年5月6日与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诉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朱维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应交付乙方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同日,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向甲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委托合同、发票、短信记录、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长宁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没有向原告租赁器材的意思表示,长宁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长宁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等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维平作为租赁器材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原告的负责人通过短信方式明确了被告朱维平尚欠的租金数额,被告朱维平予以认可并已按照该结算金额实际支付部分款项,该结算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视为原告方就被告尚欠的租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朱维平尚欠的租赁款为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维平支付租金969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结算单,被告朱维平尚欠钢管4968.5米、扣件3050套、顶托266个,又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朱维平应当按照成本价值的120%计算赔偿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维平支付租赁物损失119440元(架管4968.5米×16元/米×120%+扣件3050套×5元/套×120%+顶托266个×18元/个×120%=1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赁款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标准以所欠租金119440元为基数按照日3‰从2015年8月29日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7日)止,共计395281元,被告朱维平抗辩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的基数应为尚欠的租金60000元,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经核算违约金为33040元(60000元×2%×27.533个月)。原告还要求被告朱维平承担律师费3000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供给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租赁物损失119440元、租金60000元、违约金33040元及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2480元;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0元,减半收取计511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负担2610元,由被告朱维平负担2500元。财产保全费3679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源泉脚手架租赁部负担1947元,由被告朱维平承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旷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