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宁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
被告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长沙长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廖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留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 晨